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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4-11-20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入手,分析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突破性进步。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浅谈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5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新刑诉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新刑诉修改前,我国刑诉法中尚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规定,只有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不完整和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刑诉法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1998年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后,为了进一步系统地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13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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