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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7
李启铭喝酒驾车,其应该预见到其醉酒的行为可能导致对其驾驶不利,其在主观意识完全清晰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醉酒或者不醉酒,而其选择了醉酒,因此其有放任醉酒的主观心理,但是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放任醉酒后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故意,因为放任醉酒和放任发上交通事故者在行为人主观心理上有个质的跨热,说行为人酒后驾驶有放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我国交通事故案的客观情况,酒后驾驶是我国交通事故频发的常态,绝大部门案子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都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也就是说我们通常合理理解是,行为人醉酒确实是故意,有放任的意思,但是醉酒后其还开车,并不能当然推断其有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故意,根据理性人合理判断,我们认为醉酒后驾车的人,其主观意愿是不愿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之所以酒后仍驾车,是因为其过于自信,过于自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醉酒的人开车时因为其过于自信,自认为醉酒后对其驾驶行为影响不大,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而正好发生了这种交通事故,因此我们普遍的观点是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应该是过于自信。因此我们这种认识也同样适用于李启铭案,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其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李启铭案法律思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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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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