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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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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7

首先,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原则化。我国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原则,对违反报告、会客、离开居住地需经批准等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使得缓刑人员的考察措施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其次,整个考察机制缺乏矫正性的内容,重管束轻帮教的倾向非常明显。要使罪犯真正实现自新,光有管束是远远不够的。单纯的管束不但不利于犯罪人走向自新,而且还有可能使其产生犯罪学上的“标签现象”,使缓刑人员认为自己的行为时刻都受到约束和监督,是社会的对立面,自己给自己打上“我是犯罪人”的标签,难以摆脱负面心理阴影,从而无法真正融入社会。监督考察的目标不仅要治标,更重要的是要治本,这就要求在管束的基础上,针对缓刑人员的具体情况给予积极的帮教、辅导和矫正。其三,刑法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公安机关因警力有限,各种工作任务繁重,往往无暇顾及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而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因缺乏具体的职责要求,更是无从发挥作用,实践当中缓刑人员脱管的现象屡见不鲜,是缓刑人员再犯罪的一大隐患。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若干思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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