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yangk
2015-09-30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据网络统计,2010年食品安全事件5起; 2011年食品安全事件16起,其中5月1日以后的8个月发生11起, 全年同比上升220%;2012年发生食品安全事件24起, 同比上升50%。食品监管渎职罪施行后的近两年时间,食品安全事件没有下降,反而上升;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不是职能部门主动查处,而是媒体当先锋。每一起食品安全事件,或已经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是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公众认为,通过食品监管渎职罪来促进食品安全监管的期望并没有实现。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适用中面临诸多困难是其重要因素,化解这些困难是发挥食品监管渎职罪作用的唯一办法。
(一)食品监管法律体系中有关规定、术语模糊笼统,存在监管空白,认定监管人员渎职依据缺失
以2011年重庆市查处的,全国“十大食品安全案件”之列的“毒血旺”案件为例, 监管机关之间对“血旺”是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认识不清。 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和社会一般观念的理解,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与食品是从属关系,属于食品的范畴;而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定义,无法体现农产品从属于食品,且农产品与食品的管理轨迹成“>――”状,以进入流通环节为交点。在流通环节前,农产品及加工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商务部门监管, 食品生产及加工由质监部门监管;农产品和食品在流通环节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监管。 因两者在流通环节前分管主体不同,该物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追究渎职责任的第一步就是分清物品属性查找到监管主体。但实务中,要把每一种农产品和食品绝对区分开根本无法操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但当前的食品监管法律体系,没有明确进入流通领域的分界点?在流通环节的运输、仓储时段,交通、商务部门也有监管权限,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与交通、商务部门衔接规定不明确。
国家质监总局2007年284号文件规定食品加工小作坊由质监局监管,但不包括现制现售。 在实务中,无法区分加工作坊是否有现制现售,小作坊有现制现售由谁监管不明确。
标签: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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