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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5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奇华左额顶部有一长为3.5厘米的伤口,左尺骨远端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属轻伤。
归案后,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洁归还被害人朱奇华苏B6709N马自达牌轿车一辆,支付朱奇华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并主动放弃部分债权与朱奇华就债务的偿还达成一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三、法理辨析
(一)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暴力殴打方式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分歧意见,公诉机关是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另外还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洁、陈响响为索取债务,采用扣押、拘禁被害人朱奇华的手法,非法剥夺朱奇华的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但在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不包含在非法拘禁从重处罚情节之内,若构成轻微伤后果,则可以一罪从重处罚;致人轻伤,则另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使被害人构成轻伤,伤害结果明显超出非法拘禁行为的后果,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
(二)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不应当以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为由,而仅仅追究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被
告人陈洁、陈响响的行为仅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拘禁他人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与一般拘禁行为的界限: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拘禁是将被害人拘留、禁闭在一个固定且相对独立的场所,如:房屋或宾馆的特定空间内,且拘禁的时间较长,一般掌握在24小时以上。本案中被害人朱奇华被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等人从歌厅内带走至放回家中,前后共计只有5小时左右,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时间较短。且这段时间内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等人也并未将被害人朱奇华一直禁闭在特定的空间范围,挟持被害人上车后,车子开开停停,中间数次将其拉下车殴打、威逼其写借条、找人提供担保等。(2)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对被害人朱奇华的殴打伤害的结果明显超出了对其非法拘禁行为的危害性。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在歌厅内见到被害人朱奇华,即用所携桌球棒击打朱奇华头部一记,致朱头部受伤流血,造成朱奇华左额顶部有一长为3.5厘米的伤口;将朱奇华挟持上车后又与其他涉案人员轮番对其背、腹部殴打;途中朱奇华又被拉下车遭到被告人陈洁、陈响响与涉案人员用皮带抽、桌球棒击打,致使朱奇华左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3)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对被害人朱奇华的加害、非法拘禁的过程,其人身伤害性质是第一位的。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对其伤害行为及造成的结果相比,拘禁行为显然是次行为,而伤害行为是主行为,非法拘禁情节较轻。2012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洁得知朱奇华在本市滨湖区姚湾宝乐迪飚歌城娱乐的消息后,召集了被告人陈响响及李朝阳、余建(均已被劳动教养)携带木棍、桌球棒等作案工具,开车到宝乐迪飚歌城寻找朱奇华。被告人陈洁在801包厢找到朱奇华,即用所携桌球棒“击打”朱奇华头部一下;随后把朱奇华拉上车,一路上反复“殴打”。这里的“殴打”,是为了给朱奇华吃点苦头,使其认识到“对方”的厉害、进而写下40万元的“借条”并千方百计找担保人为此担保。因此,这里的“非法拘禁”完全是次要的,是为故意伤害服务的。(4)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该以非法拘禁罪吸收故意伤害罪。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发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部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其中,第四点即“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应以非法拘禁罪立案。当然,最高检的这个规定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案中的被告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怎么办?我们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如犯此罪,应该比照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此条、此款②。
综上,被告人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轻伤,手段、情节恶劣,且具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非法拘禁只是故意伤害的副手段,是故意伤害的一个情节,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四、法院判决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洁、陈响响无视国家法律,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公然强行挟持被害人朱奇华,限制其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数小时;在拘禁过程中共同对被害人采取棍击等方式进行伤害,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洁、陈响响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洁、陈响响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洁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减免被害人部分债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陈洁、陈响响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现实的犯罪行为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犯罪的目的或追求犯罪的效果,往往在一个犯罪过程中实施多个犯罪行为、触犯多项刑事犯罪罪名,或者实施包含非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等多个行为。为此,司法量刑会遭遇一定的选择困境。正确的办法是:针对具体个案,以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办法,多方甄别,科学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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