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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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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9

1998年11日6日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这一规定,事业单位要么是国家机关举办的,要么是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因此,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是,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一些由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创立的民办事业单位,这些单位的资产来源于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捐献,属于非国有事业单位。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事业单位,不应仅限于上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国有事业单位,还应包括其他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否则,对非国有事业单位犯罪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显然不合理。

4.机关

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应是一个意思,它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

5.团体

对于刑法第30条中所说的团体,有的人将其等同于社会团体[13];有的则认为,这里的团体不是社会团体的同名词,而是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而司法实践中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要是人民团体。[14]笔者认为,将刑法第30条中的“团体”理解为社会团体有所不妥。因为除了刑法第30条使用了“团体”一词外,刑法第92条第2款将“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作为并列的概念加以使用,这说明社会团体这一概念的外延并不能容纳人民团体,所以,“团体”应是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上位概念,因此,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团体既包括人民团体,也包括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是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则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以外的团体,主要有: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团体,如纺织总会、轻工总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文艺、体育工作团体,如作家协会、文联、电影家协会、足协、排协等;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研究会、经济学研究会、历史学会、《红楼梦》研究会等;宗教团体,如天主教爱国会、佛教协会等;爱好者团体,如集邮协会、钓鱼协会等;其他社会团体,如老年人协会等。

四、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的,这一大范围是明确的,从实然的角度讲,既容不得增加,也容不得减少。但是,在这个前提下,关于私营企业,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承包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等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争议,这是在单位犯罪主体大范围确定的情况下小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下面分别对这些问题予以论述。

1.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2条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根据《条例》第6条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根据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下称《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前文在介绍公司的种类时已经论及,此处不赘。

关于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认为私营企业不能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无论个体所有制企业还是外资独资企业,本质上都是私人所有的。他们的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都是为了企业所有者的利益,这与单位犯罪“必须为单位谋利”的特征不符。私营企业的一切行为,实质上都是个人行为,其犯罪后应当追究个人的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刑罚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要轻,如果将私营企业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必然会放纵私营企业业主为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因此,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5]

二是肯定说,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个体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私营企业,在我国刑法面前与其它所有制形式企业相比较,具有平等主体的资格,因而不存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理由是:首先,目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在设计单位犯罪主体时,除了个别犯罪要求特殊主体以外,基本都表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在这里,对于企业单位,并没有特别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且到目前为止,法律还没有一处明确规定私营企业不能作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法律没有排除私营企业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可能性。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私营企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都是平等主体,它们不因财产的多少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而在民事责任能力上有任何差异,这是我国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与民事法律同理,私营企业与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刑事法律面前也应当是平等的。它们一旦被刑法所调整的时候,不应由于所有权的性质问题而获得某些特权或者失去某些权利。其三,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出现了有多人合股、有相当资金规模的、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比较现代化的私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私营企业犯罪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而成为名副其实的实体组织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只能按法人犯罪处理才更客观、科学与实际。其四,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将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这种简单分类,已经是不科学的。其五,私营企业不能作为我国法人犯罪的主体,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16]

三是折中说,认为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应当根据其投资形式与组织形式区别对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私营企业,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两种类型的企业,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7]

笔者认为,任何私营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首先,私营企业也是企业,如果仅仅是因为它们是私营企业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对于私营企业不仅存在犯罪惩罚的问题,还存在着刑法保护问题。正如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不同一样,刑法对个人和单位的保护也不一样。因此,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看,按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的做法不甚科学。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混合所有制经济成分的企业增多,这种划分也将越来越难。

其次,在私营企业中,不少都具有法人资格,即使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都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其对外活动中不是以投资者名义而是以企业本身的名义,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在诉讼中,也不是以个人而是以私营企业的名称参与诉讼。因此,私营企业已取得了不同于个人的独立地位。这在我国的《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根据《独资企业法》第40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侵犯财产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是企业的管理人员时,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犯罪只能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这些都表明,私营企业具有不同于个人的企业地位,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的,与侵占个人财物构成完全不同性质的犯罪。因此,不能说在保护私营企业时,将其作为单位看待,而在惩罚时则将私营企业作为个人看待。否则,刑法适用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将不复存在。

最后,从刑法的角度看,除个别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外,刑法从没有将私营企业排斥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由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把私营企业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也缺乏刑法上的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独资企业法》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成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意味着国家的法律明确肯定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总之,凡私营企业均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在一定地域成立的,从事与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活动的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隶属于法人,但它有固定的名称、场所、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并经所在地注册登记,可以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犯罪的主体。但是,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18]

笔者认为,确定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来确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由于和单位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是否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根据犯罪单位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其中一个主要特征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单位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单位,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没有疑问。但单位的内设部门是否一概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尚可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有独立对外进行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的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有不妥之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单位内设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单位内设部门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有条件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以单位内设部门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并将其谋取的利益归该内设部门所有的,其行为才能认为是该内设部门的行为,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某公安局政保科,办理进出境的涉外业务,借机收取手续费40多万元作为本科小金库。由于收取手续费以政保科的名义进行的,并且所收费用列入政保科小金库,将其视为公安局犯罪或个人犯罪显然不妥。因而,应按(政保科)单位犯罪处理。可见,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3.承包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承包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出现的一种经营权转移的举措,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承包 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承包人员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也就是说,承包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例如,承包人甲在承包某镇办印刷厂期间承揽了一笔印刷业务。甲明知该笔业务不具备合法手续,是侵犯着作权的盗版行为,仍然为其印刷。案发后,本案是甲个人犯罪还是该印刷厂单位犯罪,讨论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仅仅使甲取得了该印刷厂的经营权,并没有使其行为转变为单位行为,其承包期间的行为不能视为单位行为,应以甲个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承揽印刷业务与该厂经营业务相关,应视为单位行为,以单位犯罪论处。笔者认为,承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革,承包以后并不意味着所有制发生了变化。甲取得印刷厂的承包权后,表明它已合法地取得印刷厂的主管人员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再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单位的名义从事活动,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因此,承包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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