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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格式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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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31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按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有三:一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二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三为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4]。

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当事人之一方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之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因这一理论未成为通说,亦未被审判实务所采纳,故其重要性和影响力不能与后两种相比拟。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是由德国学者奥特曼(Oertmann)于1921年提出来的。该说认为,法律行为基础是指为缔结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了解并未作反对表示,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这就是所谓“奥特曼公式”。该说提出后,被司法判例所采纳并经反复引用,形成了一种具有一定功能和内涵的新的法律制度,乃所谓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该制度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已经德国的民法实务证明其系一种用以处理经济及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

英美法的目的不达说是用来解决合同落空的。关于合同落空的学说有以下几种:(一)默示条款说。该说由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在191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定是以某种物或物之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订约磋商的基础,即是合同包含的默示条款。(二)合同基础丧失理论说,该说由哥达德(Godard)法官在1937年的一个租船案件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假使因为合同标的物被破坏,或者其他原因如阻碍或迟滞而致合同基础丧失,以致于后来的履行实质上是一个与原订合同所不同的合同,则合同应被认为已落空。(三)义务改变理论说。该说是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来的。按照这一理论,由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势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义务,即合同义务已发生重大改变,以致与原来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

以上诸学说不无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一说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标准,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为现代民法重要的倡导原则[5]。徐国栋先生亦持同样观点[6]。台湾学者史尚宽把诚信原则视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7]。由此可见,诚信原则的本质在于平衡利益。从情势变更原则发生的根据看,它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消除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而导致的显失公平后果,即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这一特定法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王利明先生亦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就应为诚实信用原则[8]”。因而可以说,在特定的法律领域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正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所在。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9]。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10]。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11]。

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12]。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13]。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14]。笔者认为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㈠ 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㈡ 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㈢ 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㈣ 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三、情势变更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一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作如下定义:“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通常包括三类: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等。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政变、罢工等。一定条件下的政府行为,如颁布封锁、禁运的措施或法律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仍存在差异,表现在:

①运用范围及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运用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它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发生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责任,主要是指导合同正常履行的一项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若维持原有效力,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平衡利益。

②构成要件及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

不可抗力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与此相对应,不可抗力发生后,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是绝对的。此即所谓“不可克服”。如因地震造成厂房倒塌无法生产而不能供货;因禁运而无法运输等。情势变更仅要求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其所造成的后果并非不能履行,而是表现为履行艰难或代价昂贵,且对这一结果是可以克服的。即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消除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显失公平。

③法律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的适用是一方不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且可免责。故相对方承担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风险,其在后果上表现为风险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有关的法定义务(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则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其在后果上表现为分担风险。情势变更的适用,须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其结果也可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为的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个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1)行为结果对双方明显不公平,表现为一方蒙受重大不利,另一个获得显然超出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取的利益;(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3)受害一方所为民事行为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或是屈服于对方的优势,或是缺乏经验过于轻率等。

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情势变更造成当事人之间仍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解除,此二者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及请求权利行使等方面确有相似之处。但存在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①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情势变更所适用的合同是自始有效成立的合同。

②事由产生的时间不同。

显失公平在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即已产生;情势变更可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内。

③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显失公平规则在运用时应考虑当事人在为民事行为时是否存在缺陷,如一方是否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轻率等。即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要求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客观环境事实的认识没有过错;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④法律效果不同。

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只要自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均可行使。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则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果,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合同的撤销与解除,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一点值得注意,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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