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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格式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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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31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适用条件至今未作明文规定。《民法通则》虽暗含情势变更原则精神,但并没有直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虽有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合同纠纷的案例,如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批复,但因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难以准确把握。在合同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存在争论,合同法草案有关情势变更的条款未获通过。反对的意见认为什么是情势变更,界限不好确定,各国理解也不尽一致,规定可能产生被滥用的情况,对合同履行不利,主张在合同法中不作明文规定[15]。笔者认为,实践中发生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危险确实存在,但并不是因不规定就能消除这种危险。为了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有法可依,减少滥用的危险,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如民法典的制定,将情势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它不仅融合了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而且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的“艰难情形”(Hardship)的精神相一致。

第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法院、仲裁机构不得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当事人可能基于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考虑而不主张适用,这也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法院审理案件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规定可从诉讼程序方面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也符合我国法官目前整体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应作明文规定。这样可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做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亦可弥补现行立法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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