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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8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应克尽职守,规范执法。如果申请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又怠于核查发现,结果签发了电子营业执照,并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是否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回答是肯定的。一家企业开设多家网站的,这些网站的名称和网址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这就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相应信息、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提供了背景信息。当然,如果建立起强制性的电子业执照制度,就不必要求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一备案。
(二)建立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增强电子商务主体的可信度。但是,由于网上黑客的存在,商人如何能够确保与自己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就是自己内心意思表示所希望的商事主体甲,而不是冒名顶替的乙呢?为了确保交易人的真实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必要建立电子签名制度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制度。电子签名制度注重数据信息本身的安全,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则强调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与电子营业执照相辅相成,共同强化电子商务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当前电子商务面临的一个困难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互不信任。经营者担心消费者拿了货不给钱;消费者担心经营者拿了钱不给货。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网上电子支付的条件下,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例如,消费者在网上虚报身份信息并诈订货物,当经营者送货上门后,却查无此人。北京某高校薛某收到美国某高校通过国际互联网发来的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有人冒用其名义向该大学发去了一封电子邮件,谎称薛某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回绝了该所大学。大学将这份奖学金转给了别人,薛失去了一次赴美深造的机会。
在此案例中,这所美国高校如果知道这封"回绝"信不是发自薛某,那后果可能就是另外一翻景象了。
(一)电子签名制度
电子签名是指附加于数据电讯中的、或与之有逻辑联系的电子数据。电子签名可用来证明数据电讯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讯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电子签名具有特殊的技术特征,与手写签名不同。单纯把手写签名扫描成的数字化图形文件,并不构成电子签名。现在,世界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电子签名办法: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公开密钥加密、眼红膜网辨别法等。
这么多的电子签名技术,我国应如何采用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人各方的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相关立法中,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1998年《电子商务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承认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对"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开密钥加密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做出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
电子签名技术不断向前发展。一国立法如果把某一种技术固定化,就很难适用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就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如果法律对电子签名问题置之不理,又会产生混乱无序状态。新加坡的这种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
电子签名安全认证,简称为"电子认证"或"安全认证",是以特定机构对电子签名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中的"特定机构"就是安全认证机构,它是承担网上电子交易认证服务、签发数字凭证并确认用户身份的服务机构。
安全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
目前,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各银行等各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认证中心,这种状况不是一个好现象,很容易带来混乱的局面,应该加强协调,统一管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市场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可以考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协调、指导,以发挥政府的保护性干预职责
。当电子商务市场逐步完善、企业信誉逐步提高后,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则可以逐步市场化。
安全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受理数字凭证的申请、管理数字凭证。安全认证机构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对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导致交易人损失的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认证书中载明的金额为限。
笔者认为这种对认证机构特别保护的做法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过度的纵容往往会走向善良愿望的反面。对于认证机构的损害赔偿完全应当适用民法中合同和侵权制度的相关原则。在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会增强整个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安全性、有序性与诚信度,也会强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心,从而推动整个电子商务市场稳步健康发展。
五.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对策建议:建立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电子商务主体监督体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为监督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
政府职能部门与电子商务主体不是"猫"与"老鼠"的关系。政府职能部门要通过尊重型干预、保护型干预、宏观调控型干预、促成型干预与保护型干预,努力为电子商务主体营造良好的生存环境。
尊重型干预是首要层次的干预。所谓尊重型干预,就是要尊重电子商务主体自主自愿的行为,大刀阔斧地削减不必要的政府审批项目,避免通过不必要的审批、办证和收费等行政行为干扰或者限制电子商务主体。其实质是不干预、少干预,尽量发挥市场和法律这些"无形的手"在引导电子商务主体的基础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允许电子商务主体自主选择其活动内容和行为模式。多数成熟的电子商务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清楚哪些行为合法合理。所谓保护型干预,就是要保护电子商务主体与相关电子商务主体间的公平竞争秩序。所谓宏观调控型干预,指对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为进行宏观调控,包括政策引导、杠杆引导、信息引导、行政指导和法律监督。促成型干预(或称服务性干预),指促成和帮助电子商务主体享受法定权利和利益,取得最佳的社会公共利益。政府进行促成型干预要注意度的把握,力求帮忙而不添乱、热情而不专断,力戒喧宾夺主、包办代替,更不得助纣为虐。给付型干预,指经济行政机关为了鼓励电子商务主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向电子商务主体提供政府补贴、政府奖励等经济利益。例如,可以考虑设立若干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电子商务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支持电子商务主体开展社会公益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活动。但政府干预要遵守遵守法定、效率、公平、透明度、司法审查和****尊重四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监管电子商务市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神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法人企业,也包括非法人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资企业;既包括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也包括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的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位为监督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虽然其他行政部门也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责对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享有监管权限,但发挥主导协调作用的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际严格分工,又分工配合、相互制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运用法定的行政登记权限、行政调查权限、行政处罚权限、行政调解权限,提高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与可信度,确认合法商事行为的效力,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法、不正当行为,为广大电子商务主体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成熟、开放、诚实、公平、统一的电子商务市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审批范围的萎缩,登记范围则会逐渐扩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为提高电子商务行为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保护善意第三人,降低电子商务的交易成本,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信用制度的建立,发挥积极作用。
当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建立电子营业制度、企业网站名称和网址备案制度、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安全性。建议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核心,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执法监管网络。
(二)教育广大电子商务主体自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欺诈行为
电子商务市场应当成为诚信市场,不应成为唯利是图、尔虞我诈的市场。但由于电子商务市场是一个虚拟市场,没有人知道网络另一端的你是一只狗或者大象,这就使得电子商务市场既是一个全天候、全球性的市场,也是一个违约者、侵权者容易得逞、然后遁形藏身、逃之夭夭的乐园。但立法者并非圣贤,无法对电子商务市场中的各类现象和行为料事如神,有必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威。
"诚实信用"一词从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角度可做不同理解。从消极意义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认真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积极意义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增进他人的合法权益。狭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债务人能够如约履行其承担的债务;中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行为人能够履行其所负的各类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不限于履行债务;广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债务人能够履行其肩负的各类法定、约定义务和伦理义务。本文持广义说。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童叟无欺"、"缺一罚十"、"言则信,行必果"、"买卖公平"更是尽人皆知的商业惯例。现代社会大都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合同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君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指导市场主体开展电子商务行为的行为指南,也是对电子商务合同和其他经济法律文书予以妥当解释的重要规则,还是指导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公平裁判的法律渊源。
(三)要重视发挥电子商务主体协会(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商人协会(行业协会)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职能将愈来愈重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满腔热忱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建立自己的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自律功能。电子商务主体行业协会的组建和运营既可减轻工商行政关部门日益繁重的工作压力,而且符合"小政府大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与政府职能社会化的改革进程相伴相随。重视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律功能,是美国电子商务主体监管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其电子商务市场得以迅猛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成立了各级互联网协会。该协会于2002年3月16日正式签署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其他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业协会也应抓紧组建。行业协会必须角色定位准确,而不应盲目抄袭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和工作方式。行业协会要号召本行业的会员企业自觉使其经营活动服务、服从于法律和商业伦理的根本要求,既要鼓励先进,也要鞭策落后;既要强调本行业的自我保护,也要加强严格自律。自律也是保护。行业协会要通过制定和实施自律规章,规范本行业的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制裁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自律规章的自律水准理应高于法律,至少不应当低于法律。
应当鼓励电子商务主体的行业协会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信誉开展评级活动,及时通过市场淘汰那些法制观念和伦理观念不高、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
还要警惕某些行业协会打着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幌子,出台某些美其名曰"国际惯例"的行业措施,保护本行业的眼前、短期的蝇头小利。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中国行得通,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该做法确实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电子商务市场所普遍采用,而非某一两个国家的某一行业采用的个别习惯,更非某行业中的个别商家的习惯;(2)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的商业习惯与文化传统。(3)该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抵触的"国际惯例"一概无效。(4)该做法既要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虽然貌似合法、但违反商业伦理的行业做法,不仅会招致消费者的反弹,而且也会招致广大诚实商家的不满,最终行之不远。行业协会须知:市场有眼睛,也有牙齿。
当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采取措施,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互联网行业协会等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规范行业成员企业的行为,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快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电子商务市场主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快而深远。新闻媒体是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耳目喉舌,是沟通商家与消费者的快捷高效通道,是电子商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啄木鸟,是违法失德商家的天敌,也是工商监管部门的得力助手。因此,应当满腔热情地鼓励和支持大众传媒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经常而有效的监督。要划清正当新闻监督与不当侵害名誉权的法律界限,既鼓励新闻媒体大胆地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观念、行为和制度进行鞭挞,也要避免新闻侵权。为确保新闻监督的有效性,新闻监督可以与工商监管部门的监督、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个人的监督结合起来。当然,大众传媒也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新闻工作者也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杜绝新闻****,尤其是甘于抵制有悖于电子商务法律和伦理的有偿新闻与商业广告,绝不利用新闻监督从消费者与商家谋取私利。现在的问题不是大众传媒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监督过了头,而是大众传媒这一问题的监督还很不够,很薄弱。
注释:
[1]
乔新生,"网络引起纠纷,法律露出破绽",《光明日报》2000年9月20日。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规则(草案)》,第1条"定义"。
宫晓艳,"电子商务的法律思考",《对外经贸事务》,2001年第4期。
郑成思、薛虹,"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状况",《法学》2000年第12期。
同上。
刘俊海"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要走向法制化"《特区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2期
宫晓艳,"电子商务的法律思考",《对外经贸事务》,2001年第4期。
关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五个层次的展开,可参阅拙着《商法经济法热点案例评析与立法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第439页至第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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