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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六、新条例在部分处罚条款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对于未取得前置条件从事危化品生产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都有相应的处罚,且为同一效力层次。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应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但由于旧条例第五十七条对此行为直接设定了处罚,所以实践中工商部门一般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而新条例则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调整,在第七十七条中明确了“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从此条来看,工商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是否有处罚权并不明确,要根据新条例所转用的两个条例来确定。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完全没有涉及工商部门,处罚权属于发证机关;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理。据此,工商部门对无证照从事危化品生产行为无处罚权。
七、新条例中赋予工商部门的处罚权限
旧条例对工商部门设定处罚权限的条款虽然只有两条,但其中应当由工商部门实施处罚的事项却有五项,即第五十七条的第(一)和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的第(一)、(二)、(三)项。而新条例规定工商部门有处罚权的仅有一条,处罚事项只有一项,即新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在新条例正式实施后,工商部门执行危化品条例的职责除核发营业执照外,主要是根据其他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或处理建议,责令当事人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工商机关应及时转变思想,调整思路,将工作重心放在危化品市场主体准人把关上,通过制定相关制度,在危化品监管上实现履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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