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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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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具有同等性质,都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工商执法工作中涉及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必须严格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本文仅从强制措施的期限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个方面出发,分析该法对工商执法的影响。
一、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强制措施期限与办案期限不一致,但是案件涉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力争在强制措施期限内结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还特别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人案件办理期限。由于原来一般未对强制措施的期限进行规定,往往与办案期限同步,案件执行一般不成问题。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大大低于上述程序规定的时问,如何应对这一变化(最长60天),现提出几点建议:第一,这个期间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当务之急是全面提升行政处罚办案效率。第二,涉及对行政强制措施延期的程序应完备,对内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外要对当事人说明理由。第三,把握特别法规定的特别期限,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第四,充分利用产品质量案件的例外条款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查处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案件一般涉及检验、检测,执行时应当注意法定义务的履行,即工商机关在办理案件需抽检当事人产品时要明确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这一期限的判定应该按照行业惯例时限即合理正常时限进行告知,不能借此变相延期。第五,由于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可能导致办案期限和强制措施期限不能同步,如到期仍不能结案的,办案单位需注意保全证据后再行解除强制措施,结案后如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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