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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8
一般而言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若设立时已有足够的资本,而后因为商场竞争激烈或商运不济致使亏损,自然不能认为资本不足。但是在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资本亏损如果是因听命于控制公司而将产品减价出售给控制公司或关联企业中的其他从属公司,或因其他显然对从属公司本身极为不利的经营行为而造成,也应确认为资本不足。
2.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进行欺诈在实际操作中,要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负责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进行一定的欺诈,从而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谓欺诈泛指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或者违反法规的违法行为。如果控制公司的某种行为对从属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侵害,这种行为很可能被认为是欺诈行为。在关联企业中,常见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公司设立一家或数家从属公司,而让资产量最小,财务状况最差的从属公司,在财务上与债权人进行最频繁的交易而负担最多的债务,以此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另外还有控制公司让从属公司经营风险较高而利润较低的行业,或用其他方式剥夺从属公司的资产,或转移从属公司资产为控制公司所有。
3.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控制控制标准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所依据的最为核心的标准,也是确定控制公司是否应对从属公司债权人负责的主要标准。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存在控制,并不必然导致对从属公司债权人负责,只有当这种控制成为过度控制,即从属公司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自主权,才能导致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负责。简言之,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必须被限定在合法的正常限度内。如果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以致其完全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控制公司就应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这种过度控制必须具备如下特征:这种过度控制必须是连续的、持久的、广泛的,不是偶然或暂时的;这种过度控制必须是控制公司因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了从属公司;这种过度控制是对从属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实施过度控制。在综合下述情况时,可以认定是否存在过度控制:(1)经营活动的混同。当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了过度控制,从属公司的业务往来有可能只是整个关联企业统一经济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属公司实质上成为了关联企业的一个部门。例如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控制公司统一指挥、支配、组织;关联企业集团内部实施大量交易活动等都以关联企业整体利益需要,从属公司没有独立、竞争等。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母子公司紧密结合在一起以至于事实上形成一个企业实体,也可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2)资产的混同。在单一公司情况下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只有财产的独立才能使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在关联企业中,关联企业成员间的财产往往是混同在一起的,控制公司在处理从属公司财产时就像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它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很难做出明确的区分,或者在账目上混为一体,或由控制公司随意调用。资产的混同很容易导致控制公司的一些不法行为,如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3)管理的混同。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通过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集中管理来获取更多的利益。
集中管理的领域包括法律事务部门、财务部门、研究与开发部门、人事部门等。(4)人员的混同。例如关联企业中董事会成员相互兼任,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聘任,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工作人员大部分乃至全部一致。
(三)赋予从属公司债权人对控制公司直接的诉权在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受制于控制公司,因此从属公司不太可能积极请求控制公司补偿其受不当控制所受损害。另外从属公司债权人往往因其债权额并未大到足以令他们为从属公司提起昂贵而且困难的代位诉讼。
但是作为从属公司债权人,为确保合法利益必须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可是这种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面临许多困难和矛盾。如果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那么应当以由导致这种侵权行为发生的控制公司为被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从属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控制公司为被告。如果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控制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抗辩事由,从属公司债权人有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
鉴于从属公司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同时对从属公司和控制公司提起诉讼。由于从属公司债权人和从属公司存在着侵权或违约之债,从属公司又存在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形,因此债权人可以以从属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同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不正当的行为与前述的侵权或违约之诉的诉讼标的存在着利害关系。
因此可以以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利害关系的确认之诉。鉴于侵权或违约之诉和确认之诉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指向的诉讼标的均是债权人和从属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违约关系,所以可以将两诉合并审理,从属公司作为侵权或违约之诉的第一被告,控制公司由于和该诉讼的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将控制公司作为第二被告。
(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关系企业母子公司往来密切的交易中,原告欲举证证明某单一交易是受到母公司不当控制力之影响,而使子公司受到损害,是非常地不易”。法院通常要求从属公司债权人举证证明所受损失是由控制公司造成的,可是由于关联企业内部结构复杂,又有规避法律的意图,关联企业内部的交易安排不容易被处于关联企业以外的从属公司债权人所知悉。另外搜集此类证据从属公司将付出极高的代价。
对此,笔者认为在关联企业中可以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与从属公司来往密切的控制公司,即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从属公司有足够的自主权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从属公司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所受损失由从属公司造成,法院可推定控制公司对此损失有责任。由控制公司负责准备关联企业往来的资料,以便于诉讼答辩中使用,远比从属公司债权人负责搜集资料来证明控制公司不当行为,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同时赋予控制公司免责抗辩权,可以允许控制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行使对从属公司经营权等控制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并以此作为免责理由。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意味从属公司债权人完全不负举证责任,从属公司债权人必须要证明与从属公司存在侵权或违约之债,另一方面从属公司债权人必须证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不正当的密切关系的某一种表现,并且是在商业交往中能注意到的,例如从属公司与控制公司人员混同等。这种做法既使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同时又不至于因债权人滥用这种权利而使控制公司陷于尴尬的境地。同时控制公司举证责任的加重能使它在介入从属公司经营时,特别是通过从属公司从事高危险性活动时,考虑到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强化它对社会的责任心,减少其行为对相关利益群体的危害性。
结语
随着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颁布实施,公司间持股、收购,国有公司间协议转让产权等现象比比皆是。中国的入世又将掀起外资收购中资企业的又一热潮。经济学界也发出了组建中国自己的跨国集团、跨国公司的呼吁。
关联企业存在的法律问题,尤其是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的解决是十分紧迫又极其必要的。笔者对“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的研究希望能抛砖引玉,为“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法律框架的构建进一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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