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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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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6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我国企业已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公司发展中的经理中心主义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产生不同。外国经理产生是为了弥补因业务千变万化而董事会会议制工作模式难以适应需要的缺陷,公司业务毫无例外地都委任给个人展开,在这种情况下,经理力量不断发展壮大。相比之下,我国经理产生有着深刻的时代烙印。经理多由原来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直接转变而来或由主管机直接任命产生。10 其次对经理的定位不同。外国将经理视为公司的代理人,而我国虽然理论上也持此观点,但立法中所体现的却是经理为公司必设机关,其职权法定。11

所以我国目前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的经理中心主义可以说是“貌合神离”。实际上,经理成为公司权力中心,正是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残余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要克服这种残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接轨,就要转变观念,顺应世界上公司立法的大潮流,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同时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国情及公司发展需要。其优点

(1)我国****传统较为浓厚,若以个人作为权力中心,容易形成****,使公司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而若以董事会权力中心,则可以避免这种现象。

(2)在决策方面,个人决策不符合科学决策的一般原理。因为个人的知识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面掌握和运用各种知识,也不可能把握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这种决策难免武断。董事会作为会议体,恰好克服了这一局限,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形成科学民主决策,防止重大失误,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3)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提高董事会地位,明确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这有利于公司权力结构框架和公司制观念深入人心,消除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影响,排除思想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公司制的改革和规范的公司制度在全社会的建立。

(三) 董事会中心主义相适应的有关立法措施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是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留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利。

2、重新界定经理的地位。在立法中应取消原有的经理职权法定的条款,代之以“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董事会授予”,使经理名副其实地成为董事会控制的下位机关。另一方面,可以引进股票期权和MBO(管理层收购),使经理由单纯的经营者变成经营者与所有者的统一体,降低代理成本。12

3、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最早见于1993年的深圳,1996年上海也建立了该制度。设立董事会秘书,专门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它的设立有利于董事会的日常运作,同时又可以提高董事会的效率与功能。

4、增加外部董事,强化对经营董事和经理的监督。外部董事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13 对会计监督、合法性监督等外部监督起到配合作用。外部董事由既非股东又非职工代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但又有相当的专业知识的公司外部人士担任,专门行使对经营董事、经理的监督职能,这对于加强董事会职权,限制经理专权,有重大的意义和可行性。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2、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3、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的选择》,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4、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动作法律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5、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3页

6、李爱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学分析》,载于《法学》,1998年第8期。

7、吴敬琏:《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天津社会科学》,载于1996年第1期

8、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9、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结构》,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1、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2、邬俊:《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2期

13、彭真明、江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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