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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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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6

目前,我国常见的受教育权纠纷主要集中在三类案件上:一是就学、升学方面的争议;二是退学和开除学籍方面的争议;三是学历证书发放和授予学位方面的争议。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救济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下就三种法律救济途径之不足概括如下:

第一,在教育申诉制度方面,目前全国尚无一部统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学生申诉作专门系统的规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原则上确立了学生行政申诉制度,但申诉处理程序未作具体规定;一些地方政府的规章如《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规定较为具体,但规范层次较低,且在一定行政区域有效。因此,有必要通过全国立法或修改现有法律明确学生申诉的受理机关及内部处理机构、申诉的受案范围、时效、对申诉处理的种类、处理决定的执行力以及申诉与复议、诉讼的关系等具体程序作统一、具体的规定。

第二,教育行政复议操作性较差。虽然《行政复议法》将复议范围从原有的“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受教育权”。但实际上教育行政复议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行政机关与高校的权力分工不明确,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较为笼统,不便于操作。如高校招生录取行为、责令学生退学及开除行为能否以高校为被申请人而申请复议,没有明确,因此,行政复议法仍需要明确受教育权复议的对象和范围。

第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晰。根据《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但条文中提到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学者中仍有不同意见。虽然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已扩展到高校教育行政领域。但立法上还没有明确受理的范围。由于受教育权纠纷关系到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只受理学生就学、升学纠纷、退学、开除处分纠纷以及学位纠纷等有关学生身份的取得与限制或剥夺的事项。

目前,我国教育申诉制度、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三种救济手段是否相衔接,立法还没有明确,教育申诉制度与教育复议制度二者在解决学生权益纠纷时没有明确分工,容易造成重复交叉,既浪费当事人精力和行政资源,又使人无所适从。由于学校的处理决定对受教育权有重大影响,应当允许学生不经申诉与复议直接提起诉讼。行政申诉不再作为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复议也不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除上述三种救济途径外,有学者提出建立教育调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作补充。对于受教育权纠纷中涉及的学术争议,有学者提出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不应介入,应建立学术复审机制。总之,上述救济制度在功能上的分工、配合与衔接问题,可以通过修改宪法和相关诉讼法来加以解决。

(五)流动人口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

受教育权的平等包括教育机会平等和教育待遇平等两个方面,受教育权的平等禁止“歧视”。我国为解决流动人口的受教育问题,采取了各种措施,许多地方规定流动人口的子女可以在实际居住地就地入学,但实际执行状况并不乐观,民工父母为了给孩子注册必须办理复杂的行政手续、缴纳特殊学费,有的地方还采取歧视性的分校、分班教学。今后政府应将实现受教育权平等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六)政府与学校的权力界限

《教育法》第28条,《高等教育法》第32条到第38条对学校的自主权作出了规定,但权力行使的界限,即限制性条件不明确,如对于学生违法、违纪而实施的开除学籍处分,是否受法律保留的限制没有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由学校内部规定剥夺、限制学生受教育权,这是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由教育部的行政规定来确定剥夺学生主体资格的理由,立法层次也偏低。有学者建议:在《立法法》第8条法律保留范围中增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重要权利”,把受教育权纳入到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政府规章和学校规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对受教育权事项进行具体化,自行创设新的条件种类来限制和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均属无效。

综上所述,经过30年的不懈探索,我国受教育权理论取得丰硕的研究成果,这与教育法学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教育立法的不断完善是分不开的,但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制度供给缺位造成的,比如,农村免费义务教育需要有几级政府分担经费作为制度保证,还有赖于国家公共财政制度的完善;城市基础教育阶段的择校收费,其根本原因是优质教育的供求矛盾造成的;我国的教育目的与应试教育体制之间矛盾;素质教育与大班制教学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在明确教育目的的基础上,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教育投入和教育资源,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选择制度供给和制度建设的最佳路径。

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总结其理论发展脉络和存在的问题,有利于辨析澄清观点和完善制度规则,有利于受教育权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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