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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6
(三)建立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
要了解间接侵权,先要了解直接侵权,在传统的著作权法领域,以直接侵权居多,即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发表或者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且不向著作人支付任何报酬,而在网络领域,除了传统的直接侵权外,由于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还有网络服务商这一网络著作权领域主体的存在,所以间接侵权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将是一个非常普遍并带有共性的问题,较为典型的有,某人在网站空间上传了一步侵权作品,而网络服务商也疏于对作品的审查,使得广大网络用户能够在其网站上免费下载,故而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侵犯变得异常严重。除此之外,还有提供链接等方式的侵权。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由于我国目前著作权权间接侵权法律规定存在严重不足,现提出几点我国著作权法领域间接侵权的立法建议。
首先,就具体制度内容而言,应明确间接侵权的概念,如:“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晓他人系侵权,却反而帮助其继续进行侵权的行为,典型的如,某人拿一本抄袭的作品,交至出版社刊印,出版社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可能涉嫌抄袭侵权的情况下,依然将作品公开出版。
消极侵权,指行为人拥有监督、审查他人作品及行为的能力和权力,却没有发现或制止,仍由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方式,典型的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悉声称侵权人的函告或通知,指出某作品可能会涉及侵权,且声称人已提出初步证据,但网络服务提供商却并未及时中止链接服务或对声称人置之不理。
其次,将“间接侵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如“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同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但他们却有所不同。“帮助侵权”侧重于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对他人直接侵权行为如何发生则在所不问;而“消极侵权”有法定义务或能力,却忽略不予理会,不考虑对直接侵权行为是否提供帮助。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样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区分“帮助侵权”和“消极侵权”。
最后,对于在司法判例中形成的认定帮助侵权的规则,我们也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这两个规则是法院对“促进技术革新”还是“鼓励创作”这两种利益进行考量的标准,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著作权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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