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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倾销会计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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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6

4.竞争对手会计获取信息的方法。获取竞争对手成本、销售数量等信息,可采用的主要方法有:市场信号(Market Signaling)、拆卸分析法(Tear-downAnalysis)、价值链分析(Value-chain Analysis)等一些专门的方法技术。

通过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和竞争对手会计,解决两大问题:一是通过会计来加强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内部会计资料的积累,结合反倾销调查内容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做到有备无患,一旦涉诉,能迅速进入“备战状态”;二是通过会计搜集外国产品在我国市场倾销的信息,就外国产品在我国市场的倾销进行会计预警,为进行反倾销申诉而举证,在国内产业保护方面发挥作用。

三、国际反倾销法会计规则的解读及指引

为何中国企业不断遭遇国外反倾销诉讼?从会计的角度分析,我国缺乏对国际反倾销法会计规则的解读是一个诱因。在WTO这个多边贸易体系中,要求的是“在规则中游戏,而非游戏规则”。对于反倾销会计规则的理解深刻与否,事关规则的遵循以及自己在自由贸易体系中合法利益的保护。国际反倾销法主要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议”)、《WTO反倾销委员会关于反倾销调查资料搜集期间的建议》、《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①(以下简称《欧盟反倾销规则》)、《美国反倾销法》等等。国际反倾销法有关会计规则的内容及其解读、指引,在此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反倾销调查接受企业会计记录的条件

面对国外的对华反倾销调查,我们应诉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会计举证,能否直接引用我国出口企业的成本会计资料。《WT0反倾销协议》和《欧盟反倾销规则》等国际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反倾销调查在确定成本时,可以有条件地接受企业的会计记录。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对此问题有以下规则:

1.《WT0反倾销协议》第2条:“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2.《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条第5款:“如果被调查的当事人所保留的记载符合有关国家普遍接受的会计学原则,而且表明这些记载合理地反映了与被审议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成本,通常应根据这些记载来计算成本。”

上述规则可以这样解读:在确定产品成本时,是有条件地接受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会计记录。这里所说的“有条件地”是指接受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会计记录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

(二)关于反倾销案件中产品成本范围的界定

在国际反倾销法中都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WT0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欧盟反倾销规则》第2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或者没有充分的相似产品的销售,或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一般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一个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价格来计算。”

上述规则可以这样解读:国际反倾销法中所认可的产品成本包括“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两部分,即反倾销调查中所指的产品成本除包括生产成本外,还包括SA&G.②

(三)关于反倾销案件中成本倾销的认定标准

关于成本倾销标准,《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要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对这些规则需要从会计学和法律两个方面来全面解读和认识:

1.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各类销售的价格必须不低于成本。低于成本的销售,即低于生产成本加“SA&G”所进行的亏本销售。低于成本销售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不少反倾销案件是基于“低于成本销售”而提起的,企业必须对销售定价实行内部会计控制。

2.不过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对低于成本销售的确认,应具备三个条件:(1)产品在出口国或向第三国出口销售的价格低于成本,即出口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的单位成本。(2)该产品在长时间内大量低于成本销售,其销量超过在调查期间总销售量的20%;调查期间是指反倾销立案前不少于六个月的一段时间。(3)按正常的贸易做法和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收回总成本。由此可见,并非所有低于生产成本加“SA&G”的价格都是不可接受的,只要不构成“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③、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这种价格仍不影响“正常贸易过程”状态的认定。会计中的“边际成本法”恰好能满足这些条件。换言之,即使基于边际成本的产品价格低于生产成本与“SA&G”的总和,在满足前述条件时,这种价格在国际反倾销法中仍然是正常的,是可以接受的,这在反倾销应诉的会计举证中是可以运用的,也是一个有效的抗辩理由。

四、反倾销诉讼正常调查待遇的会计要求

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定,在中国加入WT0后的15年内,WTO其他成员有权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美欧等国家根据其国内反倾销法,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而在反倾销计算中国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构拒绝使用中国企业本身的内销价格或成本,却采用某个第三国的替代数据。如果中国企业要享受正常调查待遇,就必须进行个案申请,以证明自己是按市场经济体制运营的并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要求。

(一)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要求

中国企业要取得正常调查待遇,必须达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会计要求”。从《WT0反倾销协议》的精神来看,这个要求是承认和接受以公认的会计原则为基础的计算结果。《欧盟384/96号规则》规定,中国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企业如果希望按照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来调查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它们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申请,证明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造和销售产品。只有满足了以下五个条件,才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

1.企业所作的有关价格、成本和包括诸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的成本投入、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是根据反映了市场的供求关系的市场信息作出的,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在计算重要的成本投入时基本上是按照市场价格。

2.企业必须建立一套而且是惟一的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账目清楚的会计账簿,该账簿需按国际通用会计准则进行过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

3.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以物易物和以债务抵消方式所列的支出。

4.企业应受所有权法和破产法的管辖,由此保障企业管理的法律安全和生产的稳定。

5.货币兑换按照市场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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