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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2
三、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救济途径
与一般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中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一样,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处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若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被审计领导干部不能就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主要是由于:其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不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而只是作出审计评价,向委托部门提出审计结果报告,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和执行力,不具备要求被评价的领导干部必须履行某种义务的法律效力。而且该评价意见也不必然被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所认可和采纳,只能作为干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行为属于广义的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范畴,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干部管理体制下,被审计领导干部不能就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有异议的,有权向审计机关和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四、关于《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与《审计法实施条例》关系
为了推动修订后的《审计法》的贯彻落实,并将修订后的《审计法》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国务院将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列入了200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作为修订后《审计法》的配套行政法规,都是对《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工作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都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法规依据。对于准确理解《审计法》中的法律概念、法律条文,合理确定《审计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更加有效地贯彻落实《审计法》,推动我国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顺利完成两个条例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必须正确认识和统筹协调两个条例的关系。应该说,《审计法实施条例》和《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立法层次相同,都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立法依据(也就是母法)也相同,都是修订后的《审计法》。但它们的地位和效力又不完全一样。从法的分类角度看,《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是专门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法规,属于特别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规范的则是一般意义上的审计工作(含经济责任审计),属于一般法。实践中,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首先应当遵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审计的一般性规定。同时,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对经济责任审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相关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对《审计法》的拾遗补缺,应当侧重于基本原则的细化,重点在于增强可操作性;《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是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专门法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特点,重点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原则、组织与管理、审计计划、审计对象、审计管辖、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审计报告与审计结果运用、救济途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体现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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