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职院校学生申诉的范围
完善学生申诉救济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使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教育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为了充分实现对受教育者的法律保护,学生申诉的范围广泛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具体而言,高校学生申诉的范围主要包括:
1.因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高职院校学校享有广泛的管理学生的职权,即除进行学籍管理外,还可以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的纪律处分按照严厉程度依次可以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如果学生不服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可以提出申诉。
2.因学生对学校拒不颁发或延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不服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如果学生的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应当准予毕业,学校应该发给其相应的学历证书;公民通过接受高职教育或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相应的学位。如果学生在达到了上述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标准以后,高校仍拒不颁发或延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学生可以申诉,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因学校或者教师侵害学生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而发生的纠纷。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是受到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8条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应地,法律也规定了学生有提起申诉的权利。
三、我国高职院校申诉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申诉处理机构
没有专门的申诉机构,一方面容易导致相关部门之间的权责不分,从而导致部门之问的相互推诿,不利于学生申诉程序的展开;另一方面,由非专门机构处理学生申诉,可能会因业务水平的不高而影响到申诉的有效和公正处理。在校内申诉方面,学校应当成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委员会。但是,这一机构并非处理所有的学生申诉,它的权限范围十分有限。其受理的申诉范围仅仅限于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换言之,除此之外的其他种类的申诉,并无专门的机构受理。在校外申诉方面,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也都没有设置处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因此应根据相应的法律建立处理申诉的管理组织机构。
(二)申诉处理决定的效力不明确
对于申诉处理决定的效力,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都缺乏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对申诉处理的执行没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例如,申诉机关可以决定由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但并无相关行政法律规范来明确“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期限。此外,申诉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如果被申诉人拒不履行,那么申诉人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也没有被明确规定。
(三)高校学生申诉救济制度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学生申诉救济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这影响了学生申诉救济制度的实效性。因为高职院校学生申诉救济制度在某些操作的关键环节缺少明确的规定,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程序制度,导致了高职院校学生申诉救济制度可操作性不强,申诉处理部门的随意性较大。此外,回避制度、时效制度、公开制度、参与制度、告知制度等程序制度的缺乏也降低了申诉学生对申诉救济制度的信赖度。
(四)高职院校学生申诉救济制度所含括的争议类型过多
我国高职院校学生申诉的范围较为广泛,几乎包括了高职院校学生领域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凡是学生与学校、教师之间的争议均属于高职院校学生申诉的范围。将众多的争议类型含括在同一种制度中,将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学生申诉救济制度是否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争议。此外,校外申诉救济制度能否有效解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学术争议,也是值得怀疑的。而且通过校外申诉解决学术争议还涉及到是否侵害大学自治权的问题。因为,高校的学术自治是其生命力的表征,而无论是校外还是校内的行政管理权力只是一种外在的权力结构形式,维护着高职院校这个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高职院校学生申诉的范围做出适当调整,使高职院校学生申诉救济制度切实地发挥作用。
从教育的目的上来说,学校与学生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二者在具体的教学和管理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是不可回避的。为了使整个高职教育工作按照既定目的进行,为社会培养符合时代要求的高素质高技能人才高职院校必须认真、谨慎地做好违纪学生处分这一政策性很强且非常敏感的工作,以维护学校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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