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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我国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反思

2013-01-11

在制定和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国家和地区,保管在政府机关的档案对社会开放是通行做法。政府信息公开法最早发源于北欧的瑞典,但真正将政府信息公开法予以体系化的是美国。瑞典规定,公民有权利用政府文件,凡列入开放范围的文件,社会公众、专家和学者均可利用;如果受到无理限制,利用者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美国建立了公众有权向联邦政府机关索取任何文件材料的制度,政府机关有义务对公众的请求作出回应。如果政府机关拒绝公众的特定请求,必须说明理由。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提起复议和司法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瑞典、美国等国认为文件永久保存才转化为档案进入档案馆,而我国则是以“归档”作为文件转化为档案的起点②,因而公众查询瑞典、美国政府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其含义也就大体等同于我国的利用机关档案。为了回应社会公众查阅政府档案的迫切需求,香港“政府档案管理守则” 第468条规定“政府的政策是提高公共行政事务的开放性和透明度,并容许公众人士自由查阅政府档案。”对于开放政府部门保管的档案,“政府档案管理守则” 第462条规定“除获豁免查阅的类别外,各局和部门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对它们收藏的档案作识别和描述,以便市民在提出书面要求后10天内(较复杂的个案则在30天内)可以查阅档案。”第464条规定“各局和部门不能以档案被列作机密为理由,而拒绝市民查阅。”这就是说,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极少数机密事项而外,政府部门保管的档案都应当向社会开放。《台湾档案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各机关非有法律依据不得拒绝。”

以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为开端,我国脱离了“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范畴,当前已经失去了继续采用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决议、坚守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国情基础。

四、记载政府信息的机关档案应取消开放期限的限制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以及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三类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条渠道。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的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载体大多属于派生政府信息的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载体大多属于原生政府信息范畴的机关文件材料及其归档后转化而成的机关档案。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现实信息范畴,由于此时记载这些政府信息的载体还处于文件材料阶段而留存在机关文书人员和业务人员手中,由机关业务人员或者文书人员来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较为适宜,把记载在文件材料上的原生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出版物、社会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转化为派生政府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由于公众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具有极强的随机性,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大多属于政府历史信息范畴,其载体多已归档转化为档案,由机关档案人员进行管理,由机关档案人员来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较为适宜。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这三类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对公众及时公开。当前国家正在着手进行第二次《档案法》修改工作,为了适应政府信息公开的时代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笔者认为记载政府信息的机关档案应取消开放期限的限制,《档案法》修正案应明确规定记载政府信息的机关档案即时向社会开放,延期开放的档案应限定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应予保密的范围之内。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