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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2
新中国成立后,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概念与苏联刑法典的故意模式一脉相承。虽然我国刑法至1979年才颁布,但关于犯罪故意实质定义的雏形早在刑法的历次草案中便已厘定,自建国以来,始终是诉讼实践中认定犯罪故意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0年)第8条规定,“故意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者。”以后的历次刑法草案都沿袭了这一规定的精神,只是文字上或结构上有所变动。至1957年刑法草案第23稿时,犯罪故意的定义已完全确定,无人提出异议。1979年刑法典第11条的规定正是继承了历次刑法草案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第14条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完全保持了1979年刑法第11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或变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这一规定,犯罪的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一种心态。如何理解这一心态?这需要对故意的学说加以简要分析。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语言哲学视角下的故意,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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