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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28
1.水利事务“集体决策”的原则。在山西省闻喜县岭东村、上宽裕村、稷山县南位村出土的诸多明清时期的水井碑刻中,均记载了“咸集”、“ 众议”、 “佥议”的场面,这反映了明清晋陕两地水资源管理事务特别是生活用水事务中家户集体参与的特点。
2.水利工程建造、维修所需费用“均摊”的原则。明清时期,山陕两地在解决水利工程建造以及维修所需费用、出工、管饭等事项时均采取了“均摊”的原则,并根据各自村庄的具体情况,将之细化为 “按人均摊”、“按地均摊”、“按丁均摊”、“按日均摊”以及“按甲均摊”等多种类型。[10]山西襄汾北焦彭村顺治13年《后院井泉碑记》即云:开泉如有破坏“照依分为人丁粮口钱,不敢有违”、“每石粮出银四分”,并在碑后详列每户人丁和应纳粮数如“赵国红人十丁粮三石一斗,赵启芳人九丁粮三石八斗”。而在陕西合阳东清村明万历四十八年《清善庄穿井碣记》也载有“但有损坏者,二十三甲通修”的字样。 3.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灌溉优先,它用次之”的原则。面对明清晋陕两地严峻的用水形势,为了保证农业用水,各灌区在水利规约中纷纷确立了灌溉用水优先的原则。这种优先一方面表现在渠道修筑之处的土地,可以按照官方定的便宜价格被购买。如洪洞县《润源渠渠册》规定:“一经本渠插标洒尺开挖之处,该管地方官照章给价,所开之地内不论现种何等禾苗,立即兴工,不得刁难指勒,有违阻者,送官究治。”[11: P294]另一方面则是指对粮食加工以及造纸等非农经济活动进行限制,如《通利渠渠册》中规定,“本渠各村原有水碓,嗣因渠水无常,历久作废,此后永不准复设,致碍浇灌。违者送究。…各渠水磨系个人利益。水利关乎万民生命,拟每年三月初一起,以至九月底停转磨,只准冬三月及春二月作为闲水转磨。每年先期示知,若为定章,违者重罚不贷”[12: P308]。
4. 农田灌溉水量分配的“地论水,水论时,时论香”原则。明清时期,在汾河、渭河流域的灌区中,水量的分配往往并不是根据实际需要,而是按照土地面积和等级分配给不同的利户,每个利户只能在其所获得的以时间表示的水权限额内引用渠水。[13]在实际的灌溉过程中,各灌区大多是以燃香作为时间单位。当渠道总引水量或总水程由于某种原因减少了,人们就会通过缩短点香时间来对各利户的水程作出调整。同时,为了明晰水权,避免社区成员之间不必要的水权纠纷,明清晋陕两地的民间水利组织对社区成员的水程分配大多予以详细的登记造册,同时详细记录的还有社区成员的土地面积、等级和受水时间等。
5.水资源使用的“自下而上”的使水次序原则。明清晋陕地区各乡村社会为了维护中下游渠段村的使水权利,从而最终保证整个水利社区的用水安全,纷纷确立了“先下后上”的使水次序,即每一个水程均从水渠下游开始,逐渐向上游推进。如陕西的《泾渠用水则例》即载:“用水之序,自下而上,最下一斗,溉毕闭斗,即刻交之上,以次递用。斗内诸利户各有分定时刻,其递用次序亦如之,夜以继日,不得少违。”[14]同时,为了安抚上游渠段水源村的情绪、补偿其无偿出让水资源方面的牺牲和损失,保证整个社区内部用水次序的正常、顺利的进行,两地乡村社会纷纷对上游渠段水源村赋予了在用水时间和数量上不受任何限制的“自在使水”的特权,而且免除了其兴工出夫、费用摊派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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