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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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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17

 2、车辆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行驶中的车辆所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车辆的两大类,所谓机动车是指基于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专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的牵引为驱动力,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所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形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不周之处。首先,就国际惯例而言,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涵盖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一般要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驾驶员具有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而言并不切合实际。
 3、交通要件
 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必须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而言,因为运行往往具有静止状态与运动状态两种形式,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然而,在国外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概念,在其交通法规中对运行的含义具有更为深广的含义,即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法规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体现这一理念。
二、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认定原则
(一)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保护弱者
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并不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在加害人不能查明时,为合理分担受害人损失,对责任主体进行的特殊规定。在加害人不明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中,未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共同负担受害人损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让既未实施加害行为、亦无过错的一部分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民法中弱者保护的思想。
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无辜受损,但因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原因,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诉讼举证时几乎无举证能力,在这一特定关系中属于弱者。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也是驾驶人驾驶资格权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因此,证据规定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相关法规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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