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yangk
2014-12-05
哈贝马斯在《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合法化危机》,尤其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等重要理论着作中,曾多次论述到合法性问题。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焦点。
或许是因为哈贝马斯话语的诘屈聱牙,或许是因为其思想的枝蔓伸展,人们在试图准确地说明哈贝马斯合法性概念的时候,却总是不能真正进入其理论的堂奥,因而,这一概念与哈贝马斯其它哲学概念之间的内在张力关系以及其所引发的思想效应等问题,也就总是难以被完整地揭示与呈张,由此导致关于这一概念之研究的失语与失真。基于这一基本的学术审视,本文力图以对文本的立体性开掘为支点。实现对哈贝马斯合法性概念之系统的梳理、界划、指认、定位。
对合法性两种传统的回应
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的界定,在逻辑上肇始于他对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两种合法性传统的批评性回应。
合法性之自然法的传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本体论哲学。古希腊本体论致思路向不仅引导人们追求自然世界意义上的终极本源,也引导人们追求伦理和政治意义上的个体之善与群体之善,比如公正、正义等普遍性的伦理规范和价值原则。进而,这样的伦理规范和价值原则又在政治实践中定格为政治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即一种现实政治制度的好与坏、优与劣、正当与非正当,最终是要通过它能否彰显公正、正义等价值原则进行判定。例如,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到统治者们的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在古罗马思想范例中,西塞罗提出了“正义”和“理性”的规范,认为它们是政治共同体成员相互之间达致和谐共在状态的基础和普遍力量。这种“正义”和“理性”、的规范并不是人为制造出来的,而是与自然的普遍法则相一致的人类普遍能力。它们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以一种无形力量的方式存在于政治共同体中,规导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政治行为,进而也成为政治合法性进行自我辩护的最终依托。这一合法性的自然法传统绵延至近代早期,通过契约论哲学家对自然状态的预设而获得了新的形态。在洛克等契约论哲学家看来,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并非通过神启或者政治人物个人的魅力进行说明,毋乃说,一个政府或者一种法律规范只有能够保护人类的自然状态(自然社会),进而彰显自由、平等、正义、仁爱等价值理念,它才是正当的、合法的、值得拥护的,否则,人民就有权根据契约它,进而建立起新的政府或者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无论是以什么样的形态呈现出来,合法性之自然法传统总是在一个形而上的、伦理学的质点上推演政治制度或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准则与法则,从而实现了合法性学说与价值学说、道德学说的内在合流。
标签:政治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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