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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体系的模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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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6

(二)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形

1、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有学者认为,这种当事人共同的动机错误可以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规制,故应当排除在情事变更原则之外。本文认为此观点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误解制度不包括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重大误解包括的情形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所涉及的情形均为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因素,在当事人注意义务所及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对这些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应当具备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但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与前述情形不同。这些事实与合同密切相关,被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但并非与合同内容直接相关。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负的注意义务所及的范围,对这些事实的认识错误不足以构成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所以,当事人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归入重大误解制度。

第二,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构成免责事由。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不属于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之内,故对此类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发生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所以,由于对此类情事认识错误而发生的损失,当事人由于不具有可归责性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的损失承担则是风险负担的结果。但是,重大误解属于合同的效力制度,因为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并不能构成一方的免责事由,如果一方因为重大误解而造成对方的损失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发生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不能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宜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处理。

2、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的情形应当进行漏洞填补

在解释适用上,《合同法lunwen.1KEJIAN.com 第一论文网解释二》第26条仅限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无法通过法律解释将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的情形归入该条。而由于此种情形是当事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形,所以根据现有的条文,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而导致履行困难的情形属于法律无规定的事项。

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具备可归责性,不应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有一致性,均可构成的免责事由。可见,在当事人主观上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和客观情事嗣后发生变更均不导致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应一致。

如前述,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难以通过对现有规定的解释加以涵盖,而其又不属于法律有意不加以规定的事项。“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3]所以,应当肯定此处法律漏洞的存在。

三、结语

填补法律上漏洞的基本原理是平等原则,而平等原则的适用基础则是不同具体事项在价值判断上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与客观情事在嗣后发生变更均不构成当事人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二者在价值判断上具有一致性,所以应当将这两种情形归为同等事项。因此,基于平等原则,应当在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导致履行出现困难的情形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以达到相同事项相同处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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