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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7
三、表演
上述已从戏剧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戏剧作品的本质含义作了说明,以下重在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说明表演也是作品,表演者权实际就是著作权。
1.表演的独创性
表演相对于原作品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解释性的再创造(二度创造),正如H.G.伽达默尔所指出的那样,在表演艺术中,理解和解释总是不可缺少的,这种创造不是一度创造的复制,“而是使艺术作品首次在观众面前呈现其自身,它给音乐和戏剧本文的符号以生命。”(注:[德]H.G.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转引自朱狄:《当代西方艺术哲学》,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关于表演艺术, 另参见该书第44页。)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世界上只有一部《哈姆莱特》,却有成百成千的表演者创造了自己的哈姆莱特。
表演者的表演,虽带有对原有作品进行传播的性质,但其对作品的传播并非简单地广而告之,而是加入了自己的情感体验,并运用表演技巧,将这种内心思想表诸外部形式。严格地讲,表演也是一种演绎创作,通常是对别人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也需要特殊的技能和技巧,在解释中体现着表演者个人的艺术体验和个性,表现了他们的选择、设计和安排,故属于派生创作(注: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派生创作即产生派生作品,派生作品也称演绎作品、衍生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所谓改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可见,通过两种方式可构成作品的改编,一种是改变原有作品的表现形式;另一种是改变原有作品的用途。从表演的实质看,它是表演者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形体技巧和心理技巧,把它所创造的角色形象进行当众表现。一方面,通过表演,由“死”的书面表现形式变成“活”的舞台角色形象;另一方面,书面文字的作用在于使读者通过视觉阅读的方式感知作者所要表现的内容,舞台表演的作用则在于使观众通过视觉、听觉等方式感知表演者所创造的角色形象,相对而言,前者需要读者运用自己的思维去深入领会作者的思想情感,而后者则显得较为直接,更易于为观众接受。因此,表演者的表演已经使原有的文字作品发生了质的变化,既有表现形式上的变化,也有用途上的变化。可以说,表演也具有独创性,表演也是作品。台湾学者施文高先生认为,“演艺人之表现,不论声音的或动作的,俱属著作行为,正如一般著作人以脑力思想者然。作家以脑力思考,假笔墨而形之于文字固为著作,演艺人以声音或动作之表现而假录制器械予以记录仍得谓著作,故将演艺人之著作行为视为与著作权有关之权利而列入邻接权,有欠允当。”(注:施文高:《国际著作权法制析论》(下),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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