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本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我国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及防止扩散作了专门性的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法定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本罪为业务过失犯罪,特定人员如果遵守实验、保藏等规则,就不能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将传染病菌种、毒种予以扩散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本罪为结果犯,以“后果严重”为犯罪成立条件,“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某种传染病流行或者有流行的严重危险等。
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本罪用于惩治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渎职行为,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即使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只要代表政府从事非典等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亦可以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如非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人员,而属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在有关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玩忽职守罪而非本罪。“严重不负责任”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它是指行为人在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制定、组织实施传染病防治规划或者监测、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严重违反职责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例如从事非典等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按规定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不依法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等等。认定本罪应当注意,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必须与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条件下行为人没有能力预见到传染病的传播或流行,不能认定为本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罪的,实行双罚制。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其他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规定的有关犯罪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及传染病的防治或者间接地妨害了传染病防治制度。这些犯罪主要包括:
1.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行为人如果投放传染病病原体,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处以死刑。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些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凡自然人或单位,没有获得合法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的种类、数量而擅自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也可以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