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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医药学论文:如何根据《民法通则》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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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医院赔偿张三经济损失80000元;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医院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甲医院已于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有张三之夫签名的书证予以证实。根据XX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正确,没有过错,一审判令甲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二审答辩称:甲医院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甲医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甲医院承担全部侵权之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医院是未否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了张三的知情权,应否对张三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卫生部卫医发(2002)190号《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虽然本案中xx省医学会X医鉴〔XXXX〕X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甲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甲医院在术前未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由患者签署手术同意书,仅与患者的丈夫进行了视网膜脱离术前谈话。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相关的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而甲医院却在张三一方的要求下仍未按照该规定封存病历资料,致使张三一方复印的病历资料与其保存的病历资料不一致,从而使张三一方对其保存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医院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侵害了张三的知情权,从而判令甲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甲医院主张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鉴定结论确定不构成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患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经过表明,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具体到本案来说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患者的知情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何谓患者的知情权?一般认为医患关系建立的基础是患者对医生的信赖,医生对此应当遵守诚信原则而履行告知义务,这体现的是医生与患者之间人格的平等。因此,法律对患者知情权的确定更在于体现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化权利的尊重,故患者知情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失衡的是患者的精神利益,导致患者精神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有关法律法规对患者知情权是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如《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等都规定了应当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这一权利的法定化使得医院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已不仅是医疗习惯或技术操作规程的一个步骤,而且属于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这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权,应当依照何种法律、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践,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行为被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结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是否就必然导致医疗事故成立?从医疗事故鉴定的角度出发,答案不是唯一的。本案鉴定结论就说明了这一点。但从患者知情权应当得到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查明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未尽告知义务而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形,医疗机构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一来,法院就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就是遵循这个思路进行裁判的。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的知情权,本质上是侵犯患者的人格平等权,故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解决的只是赔偿患者的精神利益损失而非物质损失,因此医疗机构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而不是根据患者的全部物质损失来确定。本案一、二审酌情判决甲医院赔偿张三8万元,也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总之,本案一、二审判决较好地解决了在鉴定结论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侵犯了患者知情权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二审的处理结果是公正合理的。

【作者简介】

钟建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官;竺雨迪,湖南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学硕士研究生。

总结:希望其它医药学论文:如何根据《民法通则》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文能为大家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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