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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视角下中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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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1

  二、保险代理人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力、超越代理权或者是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且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显而易见,这段表述是“表见代理”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 一) 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综合《保险法》和《合同法》,认定保险代理人是否出现表见代理行为需要满足如下四点要件:

  第一,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其一,保险代理人可能根本没有委托协议书,与保险人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是最为极端的一种情况; 其二,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在时效期内,代理人超越其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其三,双方过去存在代理关系但已终止,代理人继续从事代理行为。

  第二,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为各种行为。代理人唯有打着委托方的名义才能顺畅行事,故这也是要件之一。

  第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力。保险代理人一般会向保单申请人出示名片及相关资格证明。对于缺乏安全意识的投保人来说,一张名片很容易就让其信以为真,防备不足。

  第四,相对人和代理人形成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表见代理的一大必要条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即保险实务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并不需要保险公司的主观错误,毕竟表见代理行为保护的是防备不足的投保人的权益。

( 二) 保险表见代理原因的出现。

  根据上述行为认定的分析,不难明白,保险表见代理在保险实务出现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保险公司责任。其一,保险公司授权不明,一些业务委托合同规定的不够明晰,相关条款不具约束力; 其二,由于担心过多人力成本出现,多数保险公司疏于管理。

  第二,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毕竟保险代理人多数采取的是上门服务,作为中介人的代理人恰恰可以利用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牟利。

  第三,授权延续的错觉。一般的委托代理合同有一定的期限,如若代理人在双方合同终止后仍然持有可证明自己拥有代理权的证件,显然不利于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道德风险。

  第四,代理人利益驱使。前文已经表明,保险代理人是一种商业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代理合同限定了其职权范围,在利益驱使下,加之缺乏法律知识,部分代理人大胆铤而走险,造成表见代理。

  ( 三) 、表见代理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与保险法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都有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责任,承担之后保险人可以向代理人追偿。由此观之,以保护投保人为目的,保险法下,归责应用的是无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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