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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编辑:sx_chenl

2016-09-13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摘要: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

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发行一种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信片,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实务中对复杂的一揽子保险或其他没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反复商谈,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其间双方经常变换位置,而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时,究竟哪一方是要鱿人,哪一方是要约相对人则完全要视情况而定。

要约一经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销行为,到达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取得了承诺投保人要约而成立合同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代理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代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叮般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其他保险凭证含保险证、批单等,在某种条件下与保单具有同等之效力。关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视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的则视为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依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我国,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被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一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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