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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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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3

交强险诞生于上个世纪20年代的美国, 目前 国际上现行的交强险的经营模式有两种,一是不以赢利为目的,采取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方式。这在我国 台湾 地区被称为“公督民办”制。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公司只收取固定的代办手续费,不承担经营风险,同时政府还减免交强险的营业税。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费和支付的赔款均全额转入政府特别设立的公共基金,再按一定的比例将保费和赔款分摊给各保险公司,以实现各保险公司间的风险及收支的均衡。目前实行这种经营模式的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二是商业化运作模式,由保险公司依据市场 规律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种经营模式下,在厘定交强险费率时,通常会考虑预定利润率因子,同时由于各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的不同,交强险的费率在各公司之间会有所不同,在一些国家,不同公司间的费率差距已经在不断拉大。目前实行该种经营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美国、韩国、中国香港等。

但是,我国刚刚推行的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却是上述两种模式的另外一种组合。该组合一方面要求交强险体现社会效益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不给与任何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又要实行商业化运作,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但在费率的制定和审批环节上都遵循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即费率的厘定不考虑预定利润率。

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的两个特点在逻辑上很容易让人产生下列疑问

一是既然交强险不以营利为目的,那就不应该是商业化运作,什么叫商业化?商业化就是要以盈利为目的,同时兼顾 社会 效益,如果纯粹以社会效益为目的,何谈商业化运作呢?

二是政策明确表明,不盈不亏原则只体现在费率制定和审批环节,保险公司有可能通过加强管理、节约成本实现微利,但是如果一个产品在其定价环节就只考虑成本,不考虑利润,那么在实际的经营中即使加强管理,又能有多少利润可以获取。

三是尽管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交强险的出现的确挤占了部分商业车险的保险空间,尤其是原有一些单保商业三者险的客户也将转而单保交强险,而完全脱保商业车险,而且,交强险在挤占商业性车险保费空间的同时,也挤占了商业性车险的利润空间,那么,因交强险的出现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将由谁来承担?交强险的社会效益固然重要,然而如果仅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部分社会责任,是否有失公平?

(二)由无过失原则的实施引起的一系列 问题

社会对无过失原则的高度关注,来自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交法》。《道交法》在第76条中明确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同时也提出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 交通 事故时,将由机动车方负责赔偿的 法律 规定。一石激起千层浪,自此开始针对无过失原则的讨论就从未停止过。在这种前提下,交强险出台后,无过失原则的进一步实施又产生了一系列的新问题

1.整体保费标准的提高,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

交强险实施后,其限额内无过失原则的 应用 客观上扩大了交强险的保障程度,相应的与原有的商业三者险相比,在同样的责任限额下,保费水平也会随之提高,投保人的负担相应加重。因此在交强险推出之前,受车险涨价预期的 影响 ,车险市场上掀起了提前续保的风潮,从而也导致交强险推出之初各保险公司门可罗雀的现象发生。

2.《条例》与《道交法》规定的不一致,加重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负担,同时还有可能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交法》中规定,无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两款规定可以理解,对上述两种情况的处理均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但是在《条例》中却规定了四种赔偿限额形式,同时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单列。这样依据法规的规定,交强险最终确定了六小类具体的赔偿限额,其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额度是其他赔偿限额的20%。

通过对比可见,《道交法》规定交强险应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而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际实行的是一种过错原则和无过失原则并存的赔偿原则,即一方面赔偿限额的确定实际是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并不考虑其过错大小,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这样,由于《条例》与《道交法》对交强险赔偿原则规定存在差异,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有二,一是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将无从转嫁,从而导致其自身风险的增加。二是两种法律、法规的碰撞将会助长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即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交强险及补充商业车险的赔偿,被保险人将偏向于争取获得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事故处理结果。

3.法律、法规对无过失原则的不当引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使矛盾焦点重新对准保险业

纵观世界各国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对于财产损失均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对人身伤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如英国、美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 中国 香港等,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如德国、美国13个州、中国 台湾 等。

因此,在这样的国际大环境下通过《道交法》引入无过失原则的行为,本身就有失客观。而随之推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又加剧了这种矛盾。这样早在交强险出台之前,本来因无过失原则的实施和赔偿标准’提高而引起的矛盾,就已经被转移到了保险领域,交强险的推出又重新激起了这种矛盾。因此,交强险公布后,市场不管是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还是交强险的费率,以及配套的商业性车险,都存在一定的心理抵触。

总之,无过失原则的引入,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支付负担以及保险公司风险责任的承担,增加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风险承担,加剧了公众对保险业认识的偏差,在“矫枉”的同时,又重新形成一种“过正”的不平衡格局。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缺陷

在各国或地区交强险的立法中,根据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仅对人身伤亡给予保障,不对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主要有台湾、日本、韩国、香港、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另一类是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障,主要有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等欧美国家,其中,只有德国对物赔偿实行无过失原则。从国际保险市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可以看出,亚洲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基本上都不包括对财产损失的保障,只有部分欧美 经济 发达国家的交强险中才包含对财产损失的保障,而且即使是发达国家,大部分地区对财产损失部分实行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我国在路况相对较差,行人、机动车的安全意识参差不齐,交通事故频发的交通环境下,交强险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且还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的行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将会加大投保人的保费负担

从费率厘定的技术 方法 上看,费率的厘定既考虑该险种赔付率又考虑实际出险次数,因此出险次数是影响费率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车险实务中,尽管2 000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赔款额度的占比并不高,但是其出险次数却是非常之高,因此,当在交强险中增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时,财产损失限额的增加将会相应增加投保人的保费支出。

2.影响交强险人性化特点的有效体现

交强险体现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同时,突出“以人为本”的特点。其实,“以人为本”的特点暗含的是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要重于对物权的保护。那么,与其将交强险有限的赔偿限额在****物权上均有所分配,还不如集中全部力量把保障放到最需要的方面,从这个角度考虑,单独保留对受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障,将更加有效地体现交强险人性化的特点。

3.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复杂性,降低理赔效率

从交强险及新车险的实务处理过程可以发现,实务操作的复杂性并未体现在单纯的交强险理赔处理环节,也未体现于新车险的理赔处理中,而是体现于两者的衔接环节,当一个案件既涉及交强险又涉及商业车险,同时又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承保时,其理赔单证的流转以及赔款理算等环节的复杂性将大大增加,尤其是当既有人身伤亡又有财产损失的情况发生时,其操作的复杂性尤为突出。为了降低这种操作的复杂性,提高理赔的效率,不含财产损失限额的交强险将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总之,交强险的序幕已经徐徐拉开,尽管还有许多不尽人意、有待改进的方面,但交强险制度的确立使我国财产保险业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是车险 发展 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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