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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7
1.完善我国的信用评级系统。按照新巴塞尔协议,在银行执行标准法测定自己资本充足率时,各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认定一家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并设计出一个完善的框架来引导评级的使用。如果在设计上考虑不周,那么用于监管的评级结果可能会产生风险,并至少在两个方面对信用评级产生不利的影响:一是加大客户对评级结果随意挑拣的可能性,二是削弱了评级机构的独立性。
在目前的形势下,成立我国自己的信用评级机构应该是很有必要的,其功能可以是有针对性的,分别对一般企业和金融机构评定信用等级;也可以是综合性的,即对一般企业和金融机构兼评,中资和外资均可。一开始,其权威性不一定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可,但可参照英、美等发达国家成功的模式,通过今后的实际运作,逐步提高。国内目前已经有效运作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也同样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
信用评级的根本功能是为投资者提供服务,投资者需求是“第一推动力”,但在中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对评级活动给予有力的支持非常必要;离开政府的推动和规范,目前依然处于初级阶段的我国信用评级事业难以获得健康快速的发展。在信用评级制度建立和完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中介机构种种“自毁长城”的不检点行为,是威胁信用评级事业发展的最大天敌。信用评级机构要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建章立制,认真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逐步提高评级服务水平,并逐步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推动我国信用评级事业健康发展。
2.建立完善的内部评级体系和内部风险模型。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既能有效配置资本资源,又能保持运行稳定的金融体系。从巴塞尔协议的变迁中可以看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趋势是通过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以及市场压力,使金融机构自发地加强内部的风险管理制度。其具体做法是:以资本充足率为主要评价指标,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采取内部模型来确定资本充足率,但是辅以严格的事前检查和事后惩罚措施,同时要求提高透明度,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增强市场利益相关者在促使银行拥有充足资本方面的作用。我国金融监管也应该从这个原则出发,在严格控制的前提下,允许金融机构选择与实际业务和发展战略相适合的方法来确定资本金,而不是规定金融机构必须选择什么方法来确定资本金。
3.加强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对有效金融监管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既是有效金融监管的重要辅助手段,也是市场公开原则的集中体现。但作为市场的组成部分,其发展和完善又受到市场本身的制约。因此,一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和程度应与该国的市场化程度相适应。鉴于我国经济目前仍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因此,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还不可能完全达到巴塞尔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要求,应分阶段逐步使我国银行达到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标准。况且对于一些条件尚不成熟的国家,信息披露采用渐进式也是巴塞尔原则所倡导的。这一精神在新协议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用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相结合的方式,二是区分不同发展水平的银行,提出不同的披露要求。所以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最宜采用“阶段性推进”的策略。关于阶段性推进,具体可分三个方面。(1)视不同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分先后走。我国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在经营规模、业务发展、管理技术方面差异很大。有条件的可以要求高一些,如上市银行。美国也是如此,即使进入世界前100家的银行,也不是个个都能达到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笔者的具体建议是:国有金融机构要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金融体系透明度,可以用2年时间使国有金融机构如实披霹不良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用 3至4年的时间,使所有金融机构达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2)区分核心披露和补充披露,且时间上有先后。在巴塞尔新协议中,核心披露为基本披露要求。委员会区分核心和补充披露主要考虑到重要性原则,因为有的中小银行业务比较简单,复杂程度低,有的银行某类业务即使存在也占很小比例,对银行整体风险和收益的影响微不足道。对这些银行来说,将所有信息不分主次地披露是很不合理的。与国际大型活跃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都相去甚远。因此,近期应当以巴塞尔核心披露要求为基本目标,以后再逐步提高。(3)条件成熟后,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披露频率。由于多方面原因,包括对披露效应的担心,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对披露某些信息,如贷款分布、不良资产、呆帐准备金计提、利息与非利息收益、表外业务损益影响等非常敏感。对于敏感信息,特别是定量信息,目前披露有一定困难的,可以先从定性信息开始。定性信息是信息披露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应当加以重视。对于信息使用者来说,定性信息披露好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他们了解银行经营管理的基本状况。
(三)金融监管体系和手段的完善
有效金融监管不仅需要配套的金融监管体系,而且更加需要有效的监管手段。实际上,就金融监管体系而言,我国已经建立起来: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构成的监管体系。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法定的中央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金融监管的主要实施者,负责金融业即经营货币信用的行业的监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期货的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10月开始进行了管理体制改革,通过撤销中央银行省市分支行,建立经济区域分支行,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确保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淡化地方政府干预、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监管效率。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监管的效果不佳,主要原因就是金融机构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执法不严、查处不力。
关于金融监管,现在被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分业经营制度结束之后,分业监管还要继续存在吗?这实际上是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的问题,也就是多个监管主体还是单一监管主体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并不重要,理由是: (1)无论是单一监管主体,还是多个监管主体,都存在监管者之间的协调问题,所不同的是,在多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这种协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而在单一监管主体的情况下,这种协调在不同的部门之间进行。我们必须注意到:分业经营制度结束之后,既不意味金融机构同质,也不意味着金融产品同质,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和不同的金融产品按相应标准和规则进行监管是永恒的。所以,协调才是真正重要的。(2)在权威监管之下,金融监管目标是一致的,并能够内化金融机构的行为。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在本文重点强调金融监管手段和方式。
1.在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同时,发挥行业互律组织的监管作用。在强化国家外部金融监管的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自律机制。这是金融监管最基本的约束机制,也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有机统一。国际金融界亏损倒闭事件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不严所致。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成为国际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又一重要趋势。
在国家的宏观金融监管和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中间,还应特别加强金融业行业公会或协会互律性组织建设。这是构建与我国现代金融体系相适应的新型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执行金融监管,主要是建立公平、合理、科学的金融法制环境。对于金融业日常经营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可以由金融业行业公会按市场规则解决。在当前金融一体化、市场化的大环境下,金融行业竞争加剧,在“趋利”和“避险”的两难选择中,不少金融机构往往倾向于“趋利”,容易留下金融隐患。充分发挥金融业行业公会的金融监管作用,有利于锻炼金融机构自我约束和自我调控能力,有利于整个金融业走上良性竞争的道路。建议加快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信用社等行业的互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全国行业公会,制定行业公约,规范、协调经营行为,切实加强金融行业的互律约束。
2.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考虑到一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国家的情况,巴塞尔委员会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些建议中有一点特别值得我们注意,即在金融市场不够发达的国家,由于市场约束作用微弱,公开信息披露并不能促进市场监督发挥作用。因此,监管当局应建立一套全面的监管信息系统,以弥补公开信息披露的不足。
首先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监管数据真实可靠,金融机构必须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对于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按要求披露。主要签字负责人对有关报告、报表以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虚假行为,要追究签字负责人责任。
其次应加快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强化监管当局的监管作用。建立相应的监管信息系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一是要加快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监管信息的网络化建设,实现系统内部业务发展与监管信息同步反馈。二是加快监管当局的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创造条件实现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业务系统的信息联网,使金融机构的原始信息真实反映到监管部门,增强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动态观察与分析监管对象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情况。三是加快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3.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体系。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建立有效金融监管的必要前提和基础。目前来看,三个方面的工作应特别强调:(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首先要抓紧修改、整理和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金融法规。其次进一步加紧其他金融法规的建设,如《金融机构破产法》、《金融机构兼并收购管理办法》等,从而为制度化、规范化的监管提供法律基础。(2)制订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主体法是纲目式的,对于履行监管职能的主体来说,更需要一套较为完整的并与有关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也要对原颁布的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还要针对立法环境尚不成熟、近期不宜立法的情况,先制定一个过渡性的暂行规定。(3)严格金融执法,建立有效的市场惩戒机制。长期的人治金融,造成了金融主体法制意识的淡漠,权大于法、钱大于法、人情大于法的现象在金融监管中屡见不鲜。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执法不严、监督不力。我国的金融要与国际接轨,就必须尽早完成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创造条件实施实时监管。有效的监管必须是持续的、全过程的监管。这既是各国银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又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途径。实时监管是指监管当局通过电子监控网络系统实时、动态、全面地收集金融机构在业务处理过程中资产、负债、资本金变动情况、大额现金流动、资金清算及经营效益等业务运行中的信息,对金融运行过程进行动态、实时、持续全过程的监管。实时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实时监管是对金融业务处理过程中的监管,不仅重视结果,更重视过程的监管。目前我国监管当局实施非现场监管,监管内容主要是被监管单位的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风险情况、财务状况、损益、负责人变动等。监管当局要有效地制止、化解正在发生和可能生成的金融风险,不仅要注重事前(市场准入)、事后(非现场监控、市场退出)的监管,更要重视事中的每时每刻发生的金融业务和事项的监管。要实现这一点,必须将现行的非现场监管方式转变为实时监管。
参考文献:
1.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孟龙:《金融监管国际化》,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3.范恒森:《金融制度学探索》,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4.胡炳志、王兵:《论市场惩戒机制在金融体系风险控制中的作用》,载《经济评论》,1999(6)。
5.王华庆:《中国银行业监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1996。
6.范从来:《现代金融制度》,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7.江署霞:《银行监管与资本充足性管理》,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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