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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债转股的制度浅议

编辑:sx_wangxd

201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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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债转股的制度浅议

   一、商业性债转股实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一)从本质属性上看,二者并非泾渭分明
   债转股,又称债权股权化,其本质是债权物权化。商品经济社会人们所从事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都是在债权和物权相互转化的过程中实现的。债转股只不过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股权与债权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会计恒等式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一样,均为经营资本的来源,其间的相互转化对资产总额实质上是没有影响的。
   (二)债权出资方式的合法性已为新《公司法》确认
   90年代末,关于政策性债转股中以债权出资的形式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问题曾引发热议,但时至今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不再局限于五种出资方式。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亦有一些国家(地区)新近的公司法许可以债权出资,如意大利民法典、美国加州公司法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即是。新《公司法》确认了“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开放性要求。由此可见,以债权出资已为我国立法所接受。
   (三)作为期待请求权的债权,其自身虽有不确定性但仍可为法律接受
   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早已不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动态的资产状况而非静态的资本额上。我国《公司法》贯彻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原则,使得公司创立和公司成立后增资的条件苛刻、程序繁琐,不利于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债权转股权工作的开展。
   目前,在公司设立时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补足资本总额的所谓“授权资本制度”已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公司立法所采纳,成为新的立法趋势。笔者认为,虽然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审慎思量各方利益,渐进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并不因此被打破,但在崇尚“法律优先”的法治社会,我国至少应按照既有利于公司成长,又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商业性债转股”的原则,做出一些适当放宽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以期能在“适法”的框架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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