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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浅议商业性债转股的制度

编辑:sx_houhong

2014-02-17

又到了写毕业论文的时候了,小编为大家送上浅议商业性债转股的制度,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写出好的论文!

一、商业性债转股实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一)从本质属性上看,二者并非泾渭分明

债转股,又称债权股权化,其本质是债权物权化。商品经济社会人们所从事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都是在债权和物权相互转化的过程中实现的。债转股只不过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股权与债权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会计恒等式我们不难看出,公司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一样,均为经营资本的来源,其间的相互转化对资产总额实质上是没有影响的。

(二)债权出资方式的合法性已为新《公司法》确认

90年代末,关于政策性债转股中以债权出资的形式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问题曾引发热议,但时至今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不再局限于五种出资方式。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亦有一些国家(地区)新近的公司法许可以债权出资,如意大利民法典、美国加州公司法以及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即是。新《公司法》确认了“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开放性要求。由此可见,以债权出资已为我国立法所接受。

(三)作为期待请求权的债权,其自身虽有不确定性但仍可为法律接受

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早已不能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现实的动态的资产状况而非静态的资本额上。我国《公司法》贯彻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原则,使得公司创立和公司成立后增资的条件苛刻、程序繁琐,不利于公司未来的发展和债权转股权工作的开展。

目前,在公司设立时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补足资本总额的所谓“授权资本制度”已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公司立法所采纳,成为新的立法趋势。笔者认为,虽然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审慎思量各方利益,渐进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并不因此被打破,但在崇尚“法律优先”的法治社会,我国至少应按照既有利于公司成长,又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商业性债转股”的原则,做出一些适当放宽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以期能在“适法”的框架下运行。

二、债转股的影响和减震对策探讨

(一)原债权作为出资额时的定价

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为由认定为非法,将其归于无效。故此处所指的债务往往来源于企业营业过程中作为买方所形成的“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和企业作为卖方所形成的“预收账款”等会计科目。

在为债权定价时,若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除非发生诸如恶性通货膨胀等重大事项,否则应当按照原先约定的对价计价。但若债务已逾履行期,则债务人一方有违约情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因此,作为买方所形成的债务,若遇标的物市场价格下降,则按原先合同定价转成投资额;若遇标的物市场价格上升,则按上涨后价格转成投资额。对于卖房所形成的债务,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若在债转股时市场价上升,则仍按原先定价转成投资额;若价格下降,则按下降后的价格转为投资。这里可以理解成法律对违约人的一种惩罚机制。当然,以上是理想状况,因为一般说来债务已经是不良债务,其市场价值低于账面价值,债转股就不能等比例进行,而需要考虑债转股的折扣率问题。相应公司会计部门也应依照此法律基础根据会计准则做出相应的会计事项的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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