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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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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7

要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工作,就必须做到:第一,政府要规范自己的政策信息发布行为,切实加强政策信息保密工作。应当克服权力行使和决策过程的神秘化倾向,及时将自己的决定,甚至把将要作出的决策及与之有关的正反两方面意见公布于众。这是纠正内幕信息泛滥的有效的方法。第二,政府应当致力于提高政府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及时披露有关信息可以缩短内幕人员独占并利用该信息的时间,从而有效地防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2.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关联交易中隐含着道德风险,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一种经济行为主体都会具有利己动机,因而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内部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也正因为这种风险以及人们对其公司性的疑虑,所以有史以来,法律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为了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在关联交易的规制上进行了种种尝试与努力。

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来看,关联交易各方在交易中往往会以牺牲中小股民利益为代价(如大股东无偿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让上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等),所以,加强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规范工作就成为当务之急。有学者就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披露重于存在”的观点。笔者也认为如下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关联交易的被害人实质上并不是因为关联交易的交易受到损失,而是因关联交易的重要事实‘不公开’而受到损失。”怛这只说明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从系统的视角出发,关联交易中仅有信息披露规则是不完善的,还应当加强监管。由于投资者对公司的专业经营领域并非很了解,对公司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影响更不了解,即便知道了关联交易信息也不能理解其对公司证券价格的影响,不能实现信息披露之目的,因此,公司负有向投资者说明关联交易及其影响的义务,监管部门也应完善这方面的监管制度。

(二)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第一,保证基本的执法力量。《证券法》授权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因此,各省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现在都由证监会委派。虽然目前证监会已经拥有1812名工作人员,怛面对上市公司总数已超过1600家的庞大的证券市场,觋有的证券执法力量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应当进一步扩大执法队伍,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现实需要。

第二,加强市场执法手段。虽然证监会已经获得国务院授权,可以查询法人的银行账户,但其在查询个人银行账户时遇到了法律障碍——目前的法律尚未授权证监会可以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这样,关键性执法手段的欠缺就大大制约了证监会的执法力度。因此应当授予证监会必需的执法手段,以加强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充分运用新技术。我国时下尚未出现真正意义上的网络证券交易系统,所谓的网络交易还仅是委托交易的一种方式,故目前对运用新技术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针对的就是利用网络手段(包括通过网络泄漏信息行为和利用网络传播信息行为)从事证券内幕交易的行为。监管机构应当注重运用网络新技术、培训足够的网络人员来增强监管能力,例如利用互联网发布法律法规和监管信息、进行投资者教育、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将互联网作为对欺诈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渠道等。

(四)创新私权救济模式

由于刑事责任所具有的严厉性惩罚后果,其在适用时往往会遵循谨慎原则,以至于其对违法产生的损益的救济会存在不及时的现象。因此,对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这种高“暗数”违法现象,通过民事救济方式克服行政、刑事救济的局限性,充分发挥民事救济的功能,实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目标,就具有重大意义。虽然《证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至今尚没有一个有效的诉讼模式,使得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在遭受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摧残后,还要面临着法律诉讼的煎熬。正如庞德曾指出的:“当今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在实体法上,而是在于程序法领域,因而应花大力气进行诉讼程序的改革,以使更好地实现权利。”嗣所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要真正建立针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私权救助机制,就必须对现有的诉讼模式进行创新,提高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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