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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3
二、证券无纸化与我国证券登记存管法规范的不适性
《证券法》确立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的基本框架,即“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模式。从时间来看,我国证券登记存管的法律制度建立在证券无纸化之后,立法基础比较充足,但从规范内容来看,立法质量并不高,证券登记存管法律规范仍表现出相对证券无纸化技术性规范的不适应性。
《证券法》将我国证券登记体系建立在证券直接持有模式基础上,但国务院及证监会、中登公司等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则在法律之外创造了证券间接持有模式。如国务院早在1995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就确立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间接持有方式,即“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中登公司2002年《关于落实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有关B股账户业务补充通知》第7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而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通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例外的方式将证券间接持有方式一般化。尽管如此,证券间接持有还是因上位法依据的欠缺面临合法性问题。
另外,对于违约会员的证券被转移占有至结算(存管)体系的名义下的,由于目前登记和存管结算混合,结算中心难以作为名义持有人出现在向外出具的股东名册上,否则就会出现自己为自己记录持有并确权的怪现象。因此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登记结算公司在股东名册中对于结算体系的账户不得不对名称或持有进行“屏蔽”处理,这样做就影响了股东名册披露的完整性和透明度(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独立登记系统研究小组:《独立登记系统的研究与设计》,2006年内部资料,第7-8页。)。登记与结算功能合为一体使中登公司处于既是裁判者又是参与者的冲突地位,而证券直接持有使这种冲突显化,从而不得不牺牲信息公开来保障权利。
相较于其他仍在探索证券无纸化或尚未实现全面的证券无纸化的证券市场来说,我国已经完成了这一过程。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浅谈证券无纸化与中国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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