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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两级证券监管实践论文

编辑:sx_yangk

2015-09-29

美国的联邦一州体制决定了其二元的法律结构。在遵守联邦法律的同时,证券活动同样应受所在各州规范的约束。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浅谈美国两级证券监管实践

联邦证券法产生的标志是1933年的《证券法》,而在此之前,州证券法就已存在。这样的法规最早出现在1911年的堪萨斯州(Kansas)。作为美国主要的农牧区,该州居住着大量历来不诸商业投资的农业人口。于是当时许多带有欺诈性的公司云集于此,伺机兜售证券,其中一些无耻之徒甚至以仅存在于蓝天上的(子虚乌有的)建筑项目为由进行融资。为了遏制证券欺诈活动的蔓延,该州率先出台了被称为“蓝天法”的有关规范。此后其他各州纷纷效仿,截止到1929年,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有了各自的证券规范。

为实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目的,早期的州蓝天证券法大多都包含如下内容:要求某些从事证券活动的人士进行注册或登记;要求股票发行或交易进行注册;反欺诈条款。对从事证券活动的人士的注册要求意在加强监督,抑制不法之徒的行骗活动。对证券本身的注册要求则使监管者可以否决其认为不符合标准的发行。事实上按照堪萨斯州法规最初确立的标准,在大约1500个申请中,只有不到100起最终被获准发行。而采取类似严厉态度的州,大概占到总数的三分之二。反欺诈条款一般独立于注册体系之外,通过调查、检举、发布禁令等措施实施。随着大萧条的出现、<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相继实施、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成立运作,美国证券监管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了联邦层面。原因很显然,证券活动往往跨州进行,因此单独监管成效不彰,更重要的是,前所未有的大股灾令整个国家和几乎全体投资者损失惨重,表明仅靠各州制定的证券规定无法解决问题。经过激烈争论,以纽约州为代表的观点在国会占了上风。保护投资者和反欺诈的宗旨被移植到新出现的联邦证券法律中,注册程序也被沿用,不过采取了与以往多数州法中实质审查不同的“披露”(disclosure)原则,并以此来影响证券行为与公司治理。于是乎,除了原本就已存在的各州分歧,“披露监管”(diso.1osul~regulaiton)与“实质监管”(meritregu.1atino)之争更为集中地体现于美国联邦与州之间。

联邦法律与州法律的并行,以及各州法律之间的差异,给证券活动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上述规范加以协调的努力一直没有中断过。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律协会(AmeriesnLawInstitute,ALI)草拟推出了所谓“联邦证券法典”(出epmposedFederalSecuriitesCode),试图简化由长期执法、诉讼活动形成的复杂证券法律体系,取代<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单独法案,同时消除联邦一州规范并存的二元模式,以实现提高效率、减少对市场干预等目的。这项计划没有达到其预期的效果,除了一些具体规范上的调整协调被SEC或法院所采用,国会并未表现出什么热情,也没有对其进行正式审议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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