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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探析

编辑:sx_chenl

2016-09-01

本文将重点对中国目前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种种现状进行分析和讨论,对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体制完善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摘 要 在证券法律的责任体制里,民事类型的证券责任处于系统的核心地位,自然就是证券法律管理体制的重中之重。要保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和运行效率还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要确保民事证券责任的落实。民事证券责任是证券司法规范的最后一个环节。但是近一段时间里,我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范仍然有欠完善。本文将重点对中国目前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种种现状进行分析和讨论,对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体制完善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证券法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制度

一、证券民事责任概说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定义

证券法中所说的民事责任,是专指以中介公司、证券单位、上市集团等证券市场为主体,由于涉嫌市场内部操作、叙事虚假、欺诈客户、地下交易等这些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证券法律准则、规章的行为,使投资方遭受到经济损失,那么应当依法判处民事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

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起到最主要的作用。最重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最常见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民间的执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支付了一笔钱,他们的目的是弥补罪行,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损害赔偿这样的民事责任制度,其实根本目的就是填补损失造成的伤害,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所以,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体现了民间补偿损害等特点。这些特点可以明显区分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还有行政责任不要开车。为了维持秩序的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只有公民受害者的救济责任,以恢复它是在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并保持公开证券交易投资市场的公正性。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民事责任制度不仅仅只具备填补损失赔偿的功能,因为重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罪犯会考虑到此,而犹豫自己的行为,这体现出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公信力和威慑力,一定程度上预防了犯罪。法律制度的公信力和威慑力的建立和运行都依靠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潜在的非法不敢轻举妄动,以防止损害投资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发生。“预防胜于治疗”的公信力和威慑力以及预防性,这是一项阳光积极的功能。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上文中提到证券法里民事责任有着填补伤害和预防功能,当这两项特点同时发挥作用时,证券的发行以及交易市场就会秩序有条。就算仍有个别非法群众做了违法行为,因为了解到证券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受害者完全有理由根据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条例和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自己的状态恢复到受伤害以前,这样就起到了维持证券市场公平合理的稳定秩序,参照法律管理市场的功能,这样做既可以增加投资者的信心,又可以调动投资者参与到维护投资权益的市场管理中,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保持证券市场稳定和谐。

4.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是上文提到的协助执行法律管理功能的补充和完善。根据监管经济学的专业理论,因为所有市场有着不可避免的管理缺陷,也就是仅仅依靠自有市场经济条件下达不到资源实现最优配置的目标,所以政府出面维持社会公共利益,这时必定会从不同程度上对市场进行管制。对于证券市场必须有私法与公法同时执行进行调整,才能够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二、我国新《证券法》民事责任规章所存在的缺陷

(一)结构不完善

新的《证券法》所规定条例中,对民事责任有着比较清晰的规定。但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讲,它的结构是不完善的。新《证券法》仅仅在一部分因素上强调了监管部门的权利,但没有在交易行为中有细则进行规范。在证券市场的运行中,全都是先进性交易行为,然后才进行监管行为,接线非常清晰,市场有着自由的选择权。新颁发的《证券法》对这些市场问题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立法的技术也尚不完善。

中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几个重要节点,其中2006年就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这一年的证券市场开始全面苏醒和崛起,相应的证券结算体系开始加速进步和完善。

2006年1月,新的《证券法》开始正式颁布和实行,它针对我国证券结算范围的现状和问题,参考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成功案例,把预防证券结算风险当做重点修改对象,对证券结算的根本制度及法律条例做出了明确的规范,并且确定了银货交付、交收担保、结算财产履约等优先条例,为证券结算机制建立了初步的法律基础。7月1日,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规章制度《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行,第一次在证监会的规章层次,对证券结算的关键业务原则、程序和各类相关的主体件法律关系做出了比以前更加详细和完善的操作规定。针对不同的结算风险预防和控制做出了周全的规定。

以上那些法律、规定的修改和实行,为证券的结算系统安全、有效运行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不仅仅体现出政府对证券结算体制的高度重视,还表现出中国对改善当前结算风险控制和响应的决心。

我国的结算风险控制体系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比如还没有落实二级结算制度和货银对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技术上的,也有制度上的。但正由于相应的国际组织对此的建议里提及的,如果要彻底根除这些矛盾,最重要的是完善结算体系的法律制度和环境,为结算体系建设良好、公开、透明的法律机制。这样看来,我们努力的方向是正确的,我们坚信中国的证券市场正在不断趋于成熟和稳健,法律环境的进步必将会为我国的证券结算制度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护,结算体系的风险也将逐步控制、降低,这样的趋势会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新高度、新进步以及高效合理运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程序性缺陷

当代证券市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集成体,由很多不同的程序组成,它的运行依赖于许多服务系统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从最基本的功能看,这个集成体有着两个功能系统,第一个是证券交易系统,另一个则是证券结算系统。前者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前台(front office),后者是运行的后台(back office)。证券交易系统是确定证券交易所为中心。证券结算系统则是由证券注册、托管、结算组成的集成。这些功能是相互依存和密切联系的,它们一起为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服务。   新颁布的《证券法》确立了民事责任的各项优先原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会有各种因素限制。在司法解释中,证券系统的民事诉讼被添加了一些流程,改变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从属关系。影响了民事的诉讼制度独立性,而且,由于有以行政手段剥夺司法最终裁判权的嫌疑,经过行政复议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则导致终结诉讼的结果,新颁布《证券法》在这些领域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合理解决方法。

(三)细化性缺陷

1.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第一,不同的内部工作人员的过失规则并没有明确区分。对于个别其他的内幕人来说,由于法定内幕人才是唯一的内幕信息知情者,他们更应对证券市场的内幕消息进行封闭和保密。第二,要确定受损投资方的范围,并规定只能在内幕交易时,和内部操作人员作出相悖交易的投资人才会成为这种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并非内幕交易期间的所有投资人都是内幕交易的受害人。第二,民事补偿的新标准在新的《证券法》中并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定。赔偿受害者损失计算是用差额法进行确定、还是实际价值法进行确定,以及一些地下交易被曝光之后,再以什么要的标准对价格区间进行合理调整,这些都是需要司法解释进行完善的问题。

2.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在现今证券市场中,某些商家的恶意地下操控行为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原有秩序,这导致很多中小投资者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仅只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能使这些恶行终止。所以深受其害的投资者应该被允许提出操纵人对此恶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但是,新《证券法》中有关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赔偿额度进行精准的规范,单靠新《证券法》难以操作。

我国目前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还止步于部门规章的层次,并且只是以通知的形式下发,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还没有达到基本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次。且部门各自为政,法令难以统一,应当提高各个规章之间协调运作的效率。我国以前的法律并不能预计到目前针对资产证券化而制定的试点办法,所以极可能与上位法形成冲突,而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则是若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应遵从上位法。如我国目前只有信托形式的SPV,若设立公司形式的SPV,就必然会造成同公司法之间的冲突,所以以目前的立法层面,不易突破SPV以信托形式的局限。除此之外,目前制定的试点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都是专门针对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但是《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规范中又包含了所有资产证券化业务,各个规章间的和谐与补充显然存在缺陷。

3.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很多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的披露消息或者中介机构上报信息虚假等因素导致错误决策,因为损失了巨额的资金,但法院却不受理这一类诉讼的请求。新的《证券法》颁发以后,仍然有没有确定的责任赔偿的计算公式和区域,当然也就谈不上连带责任赔偿。

根据试点结算的相关规定,在实物销售的方面,会计在处理方式上运用的标准和许多试点所通用的不一样,根据这个规定,如果交易发起方已经把资产所有权应有的风险和酬金全部转移时,就应该结束确认这个信贷交易了没,并且将信贷资产账面上显现价值,和转让收到的差价,以此去顶当期损失,这个资产就应该“出表”;加入发起相应机构大致上保留了所有的风险和酬金,那么不应当被提出在表外,在交易发起机构留下一部分风险和酬金的前提下,根据交易发起人对于证券资产和酬金的控制程度,来确定资产是不是应该出表,以及出表的比例,控制这项的准则是:发起交易的机构和相应的信贷资产要落实破产隔离,具有特别目的的机构不受限制和制约地出售资产,并且对象可以是与发起交易人无联系的第三方。上面提到的会计标准在实际销售标准的确立上有着两个特点:第一,贯彻实质大于形式的方针,就是把风险和酬金的转移作为判别所有权转移的重要参考条件。同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一方面这项标准还是临时性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相关的问题,面对一样的资产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这就突出了会计标准的制度缺失。

三、证券民事责任准则有待改善

中国资本市场在对外开放政策上,人民法院的各项判决和规章对其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中科创业、郑百文虚假重组案、银广厦虚构利润案、亿安科技股票操纵案都是相关的侵害投资方利益的恶性诈骗案例,这些案件陆续被查出,在公民感到强烈惊讶的同时,还呼吁人民法院对这样类似的案例作出公正的审判,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公正法制,保证了千千万万个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资本市场需要规范、健康的运作和进展,除了相关部门要起到监管作用之外,还要依靠人民法院用法治的武器来权衡,提供给投资者有力保护。在市场化经济的系统中,应该及时地跟进司法介入,维持投资与资本市场的公正与合理,资本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就不会失去公信力和秩序性。从另外的角度考虑,在全球化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下,我们国家的资本市场开放进程越来越快,在这样开放的资本市场中对不同身份的参与者的权益之争越来越频繁。传统的对于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调整和改进对于证券系统的法律法规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的目光比较长远,及时地对民事审判的着重点和程序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为享有同样待遇的权利主体和各国投资正争取到了公正的司法保护,这样就更有利于中国在加入WTO以后在司法程序上占有优越的地位,为中国的金融体系提供了规范的司法基础和参考依据,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受理流程在证券体系也获得了非常权威的法律依据。对于证券、司法和其他领域来说,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审判证券交易系统的纠纷时存在着一些认识还有失偏颇,有个别审判人员在这类案件的受理上存在着抗拒心理。证券纠纷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但它归类在民事案件里,目前还没有证券法使用的民法通则。原则上来说,民法通则中确定的对于民事责任、侵权、代理等行为的规范和制度都可以在证券法律中加以借鉴和引用。证券法中对虚假爆料行为、市场操控、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在民事通则中归类于侵权行为。除了民法通则以外,证券法中包括其他的民事责任和权益,总结如下:   (一)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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