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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法律规章的性质及原则

编辑:sx_chenl

2016-09-29

本文讲述了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规章的性质及原则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相关文献回顾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市场发展规模

保护金融市场参与者权利的法律制度与金融发展之间的相关性研究,肇端于拉伯塔等人(RafaelLaPorta,dreiShleiferandRobertW.Vishny,简称LLSv)L’」。在其开创性的文献《法与金融》中,LLSV考察了法律制度对金融消费者中的股票、债券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水平与证券市场规模的关系。他们选用了49个国家作为样本,进行了跨国回归分析,研究发现:法律对投资者保护力度与证券市场发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拥有更好的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国家,将是拥有更多外部融资的国家,表现为更高市值、更有宽度的资本市场;而在投资者保护水平较差的国家,其资本市场规模小、范围狭窄。MarcoPaganoandPaolovo一pin(2005)[‘〕认为,投资者保护与资本市场发展之间,是相互促进关系—好的投资者保护诱使公司更多地进行外部融资,形成更为广阔的资本市场;反之,公司外部融资活动规模的扩大,导致投资者数量上升,从而进一步形成对高水平投资者保护的诉求。这一反馈机制导致多重均衡,均衡产生时,投资者保护水平与资本市场规模正相关。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影响金融市场资源配置的途径

以上研究是从实证角度考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市场规模之间的关系,那么,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市场资源配置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已有研究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与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正相关,其影响途径主要有:首先,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如何,会影响到掌握信息的内部人所报告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而会计信息具有引导资源配置方向的作用。christianLeuz,DhananjayNandaandPeterD.Wysoe(2003)川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不力的国家,内部人通过管理报告收益的水平与可变性(variabili-ty)来掩饰其控制权私人收益、降低外部干预的行为较为普遍:在业绩好的年度使报告收益低于真实收益(understate),从而掩饰控制权私人收益;在业绩差的年份,内部人会夸大(overstate)收益,以隐藏可能会诱发外部人干预的亏损。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影响内部人承担风险的程度。Cliarlesp.Himmelberg,R.GI。:;r;Hub-ba记andInessaLov。(2002)[“}的研究发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低的国家,其内部人持有的股权比重较高,从而使内部人面临特质风险(idio-syncratictisk),导致内部人对风险性收益的估价低于外部投资者,形成投资不足(underinvest-ment),从而使资本不能达到最优配置。这一研究结论得到了KoseJohn,LubomirUtovandBernardYeung(2005)[’1的证实。后者通过对39个国家1992年到2002年的数据进行实证分析,验证了以下假设: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影响金融产品发行公司的风险承担(risk一taking)行为: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低的国家,金融产品发行公司的内部人将其大部分财富投人公司,相对于外部投资者的希望,他们更趋于保守性投资,因而放弃正的净现值投资;同时,内部人还会忽略那些有风险、但会带来价值提升的项目以保护他们预期的私人利益。更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降低了预期的私人收益水平,使内部人风险厌恶程度降低。同时,KoseJohn,LubomirUtovandBemardYeung验证了风险承担与增长之间的关系,证明更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将导致更快的经济增长。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资源配置关系的模型构建方面,AndreismeiferandDanielWohanzon(2002)[吕1建立了一个投资者保护法律环境下公司治理的市场均衡模型,从而从理论上证明: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下,投资者权利保护更好的国家,公司规模更大、数量更多,价值更高,资本市场更发达,资本配置更优。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产权经济学性质

金融体系是实现储蓄一投资转化的重要场所,其主要功能就是作为储蓄一投资媒介,优化资源配置。所谓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体系中,通过购买、持有各种金融资产而实现储蓄保值增殖者,即通过金融体系实现资源在自己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的跨期配置,以实现终生效用最大化者。而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考察,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可以被视为是其购买者、持有者(金融消费者)产权的承载物,金融消费者认购、持有金融产品的行为,实质上是选择利用不同方式(股权或债权),将自己手中的金融剩余(储蓄)投人某个实体经济领域,目的是为了通过承担相应的风险而获得金融资产的增殖收益。由于不同金融产品所对应的投向、用途不同,金融消费者持有金融产品所获取的收益与所承担的风险也各不相同。金融体系通过供给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消费者按照自己的风险一收益偏好进行选择,从而自发地实现资源配置这一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由于在金融体系中,金融消费者人数众多且分散,因而相对于金融体系的其他参与主体,其面临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集体行动问题,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较弱,其利益更容易受到金融市场其他参与主体的侵犯。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有利于维护其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对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的方式可以有三种:金融产品的供给者为吸引金融消费者而自发地提供保护;交易所、各种金融协会等民间组织为实现行业自律而制定共同遵守的规则;由国家颁布并实施的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制度。所谓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指的是政府通过供给并实施各种正式规则,对在金融体系上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金融消费者的产权进行保护,厘清其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边界,以防止其权利受到其他利益主体的侵害。通过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清晰界定其产权、维护其产权的完整性,对于维持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从而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优化资源配置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与金融体系资源配置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免受其他利益主体侵害的正式规则,其目标是维持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心,而后者是金融体系吸引资本并有效运行的保障(StePhenLumpki。,2010)[’〕。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会对金融体系的资源配置效率产生影响,这是由金融体系的不完备性所决定的。在金融体系完备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权利可以得到完整的界定与实施。一个完备的金融体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存在大量的、无差异的效用最大化的金融消费者,有共同的预期,不存在信息成本等。在这样一个市场上,由于金融消费者可以获得完全的(eomplete)、精确的(aeeurate)信息,因此金融消费者可以针对观测到的风险水平要求相应的风险溢价。更进一步,风险一收益的精确对应,通过金融产品的价格实现了充分界定和实施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从而消除外部性与不确定性,使机会主义行为的报酬为零,因此,价格机制是唯一引导资源配置效率自动实现的力量,资源的转移可以无摩擦地瞬间完成。不需要价格以外的力量,如法律、习俗等介人来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界定与保护,制度被认为是“配置中性的”,也即无关紧要的(埃里克?弗鲁博顿、鲁道夫?丙切特,2006)[’o〕。但是,现实中金融体系却是不完备的。当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为正时,金融体系资源配置效率的高低,取决于是否存在制度、规则,以界定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体系中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边界。不同的制度安排会形成不同的激励机制和交易费用,正是通过各自的激励机制和交易费用,不同的制度对经济主体的行为发生着特定而又确切的影响,而经济主体的行为反过来又决定着经济的结果(是否趋向于资源配置效率)(平乔维奇,1999)〔川。当权利边界界定不清晰时,或界定后无法实施,则那部分未被清晰界定、从而处于无主状态(即公共领域)的利益,就形成租金。不同行为主体围绕这一无主财产的收益进行的攫取努力,实际上就是一个寻租的过程,从而抑制了生产性努力。因此,在交易成本为正的现实金融体系中,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有助于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清晰的界定,从而减少不确定性,使权利运用的收益与成本内部化,激励金融消费者通过追求产权的收益,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设计原则

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目标是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从而减少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促进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之后,那么作为正式规则,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在设计上,应贯彻的原则是:首先,该制度应是生产性的(productive),即有利于激励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其次,该制度的设计应鼓励符合成本一收益比较原则的保护方式,即尽量降低该制度的实施成本。具体来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在设计上,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制度设计的出发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等于对金融消费者的收益做出保障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设计需要防范的一个误区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通过正式规则来界定金融消费者与其他利益主体间的权利界限,引导金融消费者按照自身风险一收益偏好配置资源,而并不意味着对金融消费者持有的金融资产的收益做出承诺。相反,金融资产的所有者应享有承担其资产价值变化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金融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发挥的关键所在:所有者“占有由其决定产生的收益,承担由此而来的成本。所有权的排它性把选择如何使用财产和承担这一选择后果之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有权因此使所有者有很强的动力去寻求带来最高价值的资源的使用方(埃里克?弗鲁博顿、鲁道夫?苗切特,2006)[’0〕网”。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并不意味着由监管部门(或由监管部门要求金融产品的供给者)事前承诺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也不意味着当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时,由政府或其他主体进行救助。否则,一者是会导致道德风险;二者也是最重要的是:政府救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政府控制金融消费者资源配置权利的自然产物。巴泽尔(1997)〔’21认为,在权利界定中,如果一方承担更大部分的变化性时,该方就成为更大的剩余索取者。那么反之,当一方成为更大的剩余索取者时,他应该承担更大部分的变化性。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事前事后并重,防范“重”规则制定,“轻”规则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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