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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伦理关系的特殊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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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25

当然,我们强调伦理关系中义务相对于权利的先在性、非权利动机性以及本位性,并不意味着否定伦理关系中权利的存在,相反,主体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可以而且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虽然“道德权利不是道德义务的简单对应物,但从结果看,道德主体在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之后,客观上理应得到相应的权利回报”[8]。这就是说,伦理关系中主体的伦理权利与伦理义务是统一的,主体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义务本身就意味着权利,权利本身也意味着义务。比如,我国古代的《尚书》记载了最早的伦理关系,包括父、母、兄、弟、子,要求“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这就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庭伦理关系。在这种家庭伦理关系中,父、母、兄、弟、子每一主体都享有一定的伦理权利,同时都要履行一定的伦理义务;一方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反之亦然。以父子伦理关系为例:在父子伦理关系中,父亲对子女的爱,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权利,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是伦理义务;子女对父亲的孝,就子女一方来说是伦理义务,而就父亲一方来说则又是伦理权利。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伦理关系中,主体对权利的享有是从伦理关系调整的另一过程和方面来说的,即当原来的“对方”作为主动方的时候,他同样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职责与义务,以尊重和实现另一方的权利。可见,伦理关系在本质上要求的并不是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去履行义务,相反,主体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为维护对方的权利。这是伦理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本然。而在法律关系中,虽然也必须促使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以维护另一方的权利,但这是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为前提和出发点的。因此,法律关系在本质上首先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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