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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节能减排手册)

发布时间:2022-11-19 12:00来源:www.51edu.com作者:畅畅

节能减排手册

环保问题主要表现在:

污染物排放量大,远远高于环境的自净力。工业污染严重,城镇生活污染明显增加,有些经过治理的地方又出现反复。不少地区农业水质、土质污染严重,农副产品有害残留物超标,影响人体健康和产品出口。水土流失、荒漠化加剧、生物多样性锐减、土地资源减少、淡水资源奇缺等等。

如何解决环保问题

1.要制定正确的经济政策。正确的经济政策就是正确的环境政策,在保护环境的同时,能够保障、促进和优化经济增长,是经济发展与环境政策 的内在要求。

2.要树立对“世界环境日”的良好认知。近多年以来,“环境保护日”这一纪念日在 中国社会得到广泛的认同,我国国家科技部于2007年编制了《全民节能减排使用手册》,内容涉及面广,贴近百姓生活。

3.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强化环境保护成果效应。一是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 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

4.遵守生态道德,建设生态文明。生态道德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和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需要的道德意识、规范与行为的综合,保护好自然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5.具体措施与建议——加快城市绿化,创造低碳生活。加强城市绿化,提高公共绿地的面积。发展垂直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种植草坪、乔灌木混交林和乔、灌、草混交复层林,改善植物空间结构,加强立体空间绿化量。

节能减排相关资料

工业节能减排就是节约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一般的讲,节能必定减排。而减排却未必节能,所以减排技术必须加强节能技术的应用,以避免因片面追求减排结果而造成的能耗激增,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均衡。

随着全球变暖带来的各种自然灾害日益频繁,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节能减排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世界各国都开始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特别是温室气体的排放。

全民节能减排手册

低碳饮食原意指低碳水化合物饮食,主要注重严格地限制碳水化合物的消耗量,增加蛋白质和脂肪的摄入量。低碳饮食的概念,是由阿特金斯医生在1972年撰写的《阿特金斯医生的新饮食革命》首次提出的。

  “低碳饮食”最初主要是作为减肥方式为人们所知,其强调不吃主食,以果蔬为主。不过时至今日,“低碳饮食”已经从以往单纯的减肥方法变成了健康环保饮食方式。

  《全民节能减排手册》书中指出,每人每年少浪费0.5千克猪肉,可节能约0.28千克标准煤,相应减排二氧化碳0.7千克。如果全国平均每人每年减少猪肉浪费0.5千克,每年可节能约35.3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91.1万吨。更有数据表明,吃1千克牛肉等于排放36.5千克二氧化碳;而吃同等分量的果蔬,二氧化碳排放量仅为该数值的1/9。所以多吃素少吃肉,不仅有益身体健康,还能减少碳排放量。

  除了食材选取外,选择合适的烹调方法也是低碳饮食的关键环节。少加工,日常烹调中多采用清蒸、凉拌、白灼等简单加工方式,减少油炸、油煎和隔水炖等碳排放量大的加工方式。

  低碳水化合物饮食≠低碳饮食

  很多崇尚低碳饮食的人其实并不明白其概念,往往把低碳水化合物饮食和“低碳生活”主张下的饮食混为一谈,认为如今热门的低碳饮食就是少吃肉甚至不吃肉。

  此低碳非彼低碳,低碳饮食不是不吃肉,而是要“因人而异”选择肉类。

  她把动物肉类形象地划分为四条腿、两条腿及无腿肉类。四条腿的肉类包括猪肉、牛肉、羊肉和狗肉等,是营养学上的“红肉”,含有很高的饱和脂肪酸和胆固醇,过多食用会导致肥胖甚至疾病;两条腿及无腿肉类主要指鸡肉、鸭肉、鱼虾和蛋等,俗称“白肉”,优质蛋白和不饱和脂肪酸含量较高,营养成分容易被人体吸收,相比红肉对人体更有好处。

  选择肉类时要因人而异,专家建议市民,要多吃白肉少吃红肉,这才是提倡低脂肪、高蛋白的饮食方式。

  入夏后,有“果中皇后”之称的山竹开始上市。医学专家认为,时令果蔬是低碳饮食的主力。

  低碳主力:时令果蔬

  低碳饮食究竟该吃什么?营养专家认为:时令果蔬不仅营养价值高,而且于环保有益,是最典型的低碳食品。专家说:时令果蔬中蛋白质、维生素、无机盐及纤维素等营养元素的含量比较高,而且易被人体吸收,多食用时令果蔬不仅可以控制体重,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三高”疾病。

  从环保角度而言,时令果蔬作为低碳饮食的主力也当之无愧。专家提倡市民选择时令果蔬,拒绝高能耗高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反季节蔬菜。

  针对野生菌以及各类时令素食的“低碳”功能作了进一步解释:这些食品主要以汤菜的形式呈现,烹制过程简单,耗能耗时少,无需烧、炒,油烟少,是绝对的“低碳”,对于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很有意义。

  日常饮食:少吃加工类食品

  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和超市商场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市民形成了在超市和商场购买食品的习惯,品种多样、环境舒适、卫生、便捷让市民感受到了超市的便利,可是,许多人没有意识到正是这种“便利”,埋下了健康和环保隐患。

  专家表示,超市80~90%的加工类食品都属于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十大垃圾食品,包括腌制类食品、油炸类食物和可乐类食物等。这些食品加工时耗能、耗电,加工过程中要添加许多食品添加剂,食用后会产生塑料垃圾,不仅营养价值低,甚至还含有许多对人体有害的添加物。专家认为,回归天然,坚持购买农贸市场的天然食品,抵制加工类食物,才是真正符合健康要求的低碳。

  低碳烹饪:煮、煲、烫

  我们热爱低碳生活方式,多买农贸市场的天然食品,对烹饪也有严格的“低碳”要求。“不是吃素就低碳啊,关键在于食物的烹饪方法。”

  煎、炸、炒、烤会产生许多油烟以及各种致癌物质,不仅污染空气、破坏环境,而且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特别是在家中,有害物质无法扩散,无形中提高了癌症等疾病发生的概率,是极不可取的烹饪方法,更不符合“低碳”要求。

  既然煎、炸、炒、烤不可取,那什么烹饪方式才符合“低碳”标准呢?专家为低碳生活支一招:烹饪多采用煮、煲、烫和清蒸、凉拌、白灼等简单加工方式。一方面减少污染物和废气的排放,对空气和环境有益,另一方面也是保证人体健康的“低碳”烹饪方式。

节能减排手册图片

三雄极光led灯还是可以的,首先它的价位,正常的价位在20到50之间,三雄极光是以专做led灯为主的,他生产的主要是办公照明,工业照明,家居照明等等,这个品牌在国内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在各个地区的销量都比较高,而且它的所有资质都符合国家的体系认证,而且他比较符合国家现在所提倡的节能减排

节能减排说明书

1000W=1度电

比如你的电脑是200W,那么使用5小时就是1度电,这个200W就是电脑的功率,比如空调,你可以查看铭牌,一般会有功率,比如3000W,就是说使用1小时是1。5度电。千瓦‧时”这个单位主要用于量度电力,因为“千瓦‧时”比焦耳更容易被大众了解,并转化为电器使用时数。另一方面,焦耳相对“千瓦‧时”来讲,量度太少,不方便计算。不过,亦有公共机构在收费单上使用兆焦耳来代替“千瓦‧时”。

1 kW·h = 3,600,000 焦耳 = 3.6 兆焦耳

1度电=1千瓦小时

电器上(或者说明书上)都标有电器的功率。

公式:用电量(度)= 电器功率(千瓦)*使用间(小时)

1000W的电器使用一小时耗电1度。比如500W的电暖气,开两个小时,用电量为1度。

比如甲电器的功率是2000W( W -- 即瓦),那么它1小时用电量=2000瓦*1小时=

2千瓦*1小时=2千瓦小时=2度电;

又比如乙电器的功率是1500W,那么它4小时用电量=1500瓦*4小时=6千瓦小时=6度电;

再比如电灯泡60W,那么它1小时用电量=60瓦*1小时=0.06千瓦小时=0.06度电;

它200小时用电量=60瓦*200小时=12千瓦小时=12度电。

补充一点,在不同时段因电压不同,实际的功率不一定是标称功率,

因而用电量的计算机也只能是一个大概而已。

公式:W=UI或W=I(平方)R或W=U(平方)/R这是物理或电工学中

计算机功的公式,第一个对任何电器都是适用的,后两个只对纯电阻电路适用

节能减排内容资料

节能环保指倡导节能环保,用以节约现有能源消耗量,提倡环保型新能源开发,造福社会。

节能环保的表现:

1、节约用水

推广使用节水型水阀和卫生洁具;用水完毕随手关闭龙头,别让水空流;随时检查维修水龙头阻止滴漏;提倡一水多用,让水重复使用;节约用水,用洗菜、淘米水冲厕所、浇花。

洗衣服使用无磷洗衣粉,减少污染;如果将漂洗的水留下来做下一批衣服洗涤水用,一次可以省下30-40升清水;慎用清洁剂,尽量用香皂,别让水源污染,时时告诫我们自己,保护水源就是保护生命。

2、节约用纸

提倡积极回收废纸、使用再生纸和双面用纸充分发挥电子政务优势,大力推行无纸化办公,使用电子媒介修改文稿,努力减少纸张消耗。节约用纸则是保护森林、保护环境的最好措施。

3、节约用油

减少对机动车的依赖,近距离出行尽可能使用自行车或者步行,给城市的交通减轻一点负重;减少公务用车,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减少独自用车;紧急公务活动确需使用公务车辆时,尽量集中乘坐。人人来做公交族,个个争当自行车骑手。

扩展资料:

采取的政策措施:

1、完善价格、收费和土地政策

加快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研究制定鼓励余热余压发电及背压热电的上网和价格政策。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严格落实脱硫电价,研究制定燃煤电厂脱硝电价政策。深化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研究将污泥处理费用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研究完善对自备水源用户征收污水处理费制度。

2、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各级政府要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和引导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安排中央财政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支持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和节能环保产业发展重点工程,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要加大对节能环保产业的支持力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优先安排企业实施节能环保项目。严格落实并不断完善现有节能、节水、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改革资源税。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落实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3、拓宽投融资渠道。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金融创新,加大对节能环保产业的支持力度。按照政策规定,探索将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纳入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作为对银行机构进行监管和绩效评价的要素。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资质好、管理规范的节能环保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重点用于环保设施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

节能减排范文

  生态环境建设的奋斗目标

  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用大约50年左右的时间,动员和组织全国

  人民,依靠科学技术,加强对现有天然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大力开展

  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

  ,加强综合治理力度,完成一批对改善全国生态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工程,扭转

  生态环境恶化的势头。力争到下个世纪中叶,使全国适宜治理的水土流失地区

  基本得到整治,适宜绿化的土地植树种草,“三化”草地基本得到恢复,建立

  起比较完善的生态环境预防监测和保护体系,大部分地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基本实现中华大地山川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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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心呵护碧水蓝天

  “今年以来,5家化工企业被关停取缔,4家化工企业在新址开工建设,并有4家企业因整改不达标,仍在停产治理。”《东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心城环境污染综合整治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的这组数据,是自去年开始三年内破解化工围城难题的又一成果。

  石油与海洋资源富集,是山东省东营市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由此形成的石油化工与盐业化工产业,奠定了东营经济发展的雄厚基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部分化工企业点状分布的现象,既不符合东营市建设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的长远规划,也不利于企业污染集中治理。对此难题如何进行破解,多年来,特别是自去年开始,东营市人大常委会为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摸底

  为把油城建成“城水共生、水清岸绿、人水相谐”的滨海城市,自2002年起,东营市政府启动了小流域污染综合治理,从环保审批、污染治理、建设污水处理厂、推广清洁生产工艺等方面着手,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实施了“碧水”工程,彻底消除了劣五类水体;实施了“蓝天”工程,城市全年空气质量II级以上天数比例占到了96.98%。

  但为了东营蓝天碧水的长远保持,为了让这座城市更加靓丽,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进一步采取措施,全方位推动生态城市建设。去年3月24日,市人大组织部分人大代表,深入到中心城区周边的企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到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市环保局进行拉网式普查,并要求就每个企业治污工作提出对策。一个月后,《东营市中心城环境污染情况调查报告》正式出炉。

  决策

  “根治污染,疏堵结合方能药到病除。”

  “解决污染问题,要一企一策,对于有前途的企业要积极进行改造,帮它们找到长远发展道路。”

  “建议政府出台扶持政策,引导企业搬迁到开发区,彻底根除化工厂不集中的问题。”

  “要加快沙营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加快东营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新建胜北污水处理厂;扩建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

  ……

  在东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委员们在审议市政府《关于中心城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情况的报告》时纷纷发言,真知灼见精彩纷呈。

  据此,市人大常委会做出决议:要站在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准确把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环境污染治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以发展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为契机,加快工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综合整治;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在三年内对中心城环境污染实施根治。

  方向已明确,关键是抓落实。政府主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联合执法行动已经展开。

  行动

  “中心城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涉及面广、矛盾点多,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对那些环境影响较大的企业,市人大常委会确定三年时间完成搬迁的决策是正确的。”东营市环保局一负责人对笔者说。

  三年时间,说长也长,说短也短。东营市政府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对《东营市“十一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进一步细化,研究和制定了中心城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治理实施计划,一系列标本兼治的整治措施陆续出台。

  严格环境准入,大力发展节约型产业,从2008年开始,城区及周边新上和改扩建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一律不再审批,对未批先建、擅自建设的项目,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加大对小清河、广利河等重点流域和化工企业集中区等重点区域污染治理力度,强化重点企业污染治理,在全市石化、盐化行业全面实施污水深度处理和资源利用工程。采取“先建后拆”的方法,推动化工企业向园区集中。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已建成的8座污水处理厂要确保运行正常,在建和规划建设的污水处理厂要加快建设进度。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大力发展新能源产业,重点抓好清洁技术与新能源产业国际示范城市项目建设,加快发展风电设备、光伏太阳能产业,改变能源结构单一的现状。加快黄河水城、三网绿化工程进度……

  措施有力,成效也就明显。截至2008年12月,城区已关闭2家、停产19家企业,拟搬迁的23家企业已完成调查。至2009年5月份,又有5家企业关停、4家企业在新址开工建设。目前,东营市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83.5%,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全市万元生产总值综合能耗下降到0.728吨标准煤,被评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三网”绿化工程已投入16.57亿元,完成绿化总面积44.3万亩,植树5185万株,已初步构筑起了林网、水网、路网一体的绿化框架,被国家林业局命名为国家现代林业建设示范市,并荣获“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东营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郑云国 朱晓东 王仕刚 徐长河)

  山东:东营建设生态之城(图)

  环境保护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是造福当代、惠及子孙的大事。

  环境保护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是造福当代、惠及子孙的大事。

  近年来,东营市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牢牢把握高效生态的发展定位,坚持走生态文明建设道路,着力建设黄河水城,着力构筑“三网”绿化、湿地生态、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利用、低碳排放技术应用五大生态系统,在生态建设、循环经济发展、节能减排、污染治理、新能源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了新进展。

  “水气”治理:迫在眉睫

  当前,东营的环境质量与建设国家级高效生态经济区的要求相比,与修订后的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标准相比,还存在不少差距。该市环境保护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特别是大气污染和流域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目前,全市纳入水环境功能区的15条河流,均达不到五类水体功能要求;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较低,去年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仅为54.5%。这些问题,严重影响高效生态经济区的建设大局,严重影响城市的品位和形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碧水工程:打造黄河水城

  水是城市的灵魂。东营湖泊、湿地众多,水系是体现该市特色最活跃的因素。黄河水城的建设彰显了东营这座生态之城的独特魅力,打造了亮丽的城市名片。

  实施“碧水工程”,确保全市河流水质全部达到治理要求。东营境内河流大部分为排河,没有客水来源,经过多年积累,污染已非常严重。坚持把治污放在首位,加强源头治理和流域生态修复,加强工业污染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全面排查治理,确保实现彻底治污,是当前该市治污工作的必然要求。

  其中,黄河水城水污染治理是水环境治理的重中之重。结合黄河水城深度开发,高标准治理中心城区河流,该市将老广蒲沟、东营河、五干排、六干排、五六干合排一并纳入广利河流域治理范围,力争今年广利河达到五类水质,2012年达到四类水质,把广利河打造成为全市水质最好的河流,彰显水城特色;老广蒲沟、东营河、五干排、六干排、五六干合排,今年要达到年度治理目标,2012年达到五类水质。

  污水封堵和污水处理。封堵沿河排污口,截流、疏导城区及外围污水,杜绝污水进入城区河道。通过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引进先进工艺,大力提高城区水系水质。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不能及时处理或雨污分流的小区或单位,要尽快建设膜处理技术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尽快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雨污分流和水系循环。对广利河、五六干合排两岸等雨污混排区域,东城、东营区新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雨污错接点进行彻底分流改造,禁止污水排入河道和水系。要采取工程措施,尽快使胜利大街水系、黄河路水系、东二路水系和清风湖、明潭湖水系循环起来。

  水源建设和体制理顺。重点实施五干渠引水、耿井沉沙池补水、南郊水库补水等工程,确保广利河、清风湖等水系引水需要。理顺市与油田供排水的管理体制,彻底解决油地治污设施管理运营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强广利河日常管理,建立河道保洁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机制,确保河面日常清洁。

  蓝天工程:让天更蓝

  去年,东营市环境空气优良天数仅为199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两项指标的年日均值都高于国家二级标准。今年,该市加大治理力度,切实把空气中的颗粒物、施工噪声、有害气体的污染降到最低程度。

  实施“蓝天工程”,确保中心城区环境空气质量达到指标要求。加强废气点源、面源管理,控制城市扬尘、机动车尾气污染,确保中心城区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优良率达到85%以上。

  加大对重点排放企业的治理力度,抓好电厂脱硫设施完善,加强工业废气治理,提高工业废气净化率,特别要加大对有毒废气的治理力度,解决化工异味问题。同时,加快发展城市集中供暖,加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扩大集中供热范围,逐步取缔小锅炉,降低废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加大扬尘整治力度,强化建筑扬尘治理,严格落实施工现场洒水、遮盖、围护等防扬尘措施,并在施工场地出口设置车辆清洗平台,防止车辆带泥上路。强化道路扬尘治理,对城区裸露地面进行绿化、硬化,对道路保洁采取吸尘、洒水、清扫一体化先进的作业方式,严查车辆带泥上路和运输物料扬撒。强化烟尘治理,坚决拆除小宾馆、小饭店等使用的燃煤小锅炉,严禁焚烧秸秆、落叶等。

  加大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力度,把机动车尾气环保检测作为机动车年检的前置条件,加快“黄标车”淘汰力度,禁止环保检测不达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强制报废超期行驶的机动车。

  加大绿化植树造林力度,更高水平、更大力度地组织实施好“三网”绿化工程,突出抓好重点路域绿化、示范水系绿化和示范区建设,因地制宜推进成方连片造林,实现农田林网化、路域林荫化、水系风景化,提高植被覆盖率,净化空气,改善生态环境。

  机遇稍纵即逝,转变刻不容缓。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东营市将继续坚持生态立市战略,以转方式、调结构为主线,以构筑五大生态系统为载体,以集中治理为突破口,以健全长效机制为保障,加快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和消费模式,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力争把东营建设成为碧水蓝天、清新秀美、文明和谐的生态文明城市

节能减排清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污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省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国家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超过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或者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五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尸体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产生恶臭气体。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六十条 工商、质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六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管委会制定。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二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污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三)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通过各种环境介质(大气、水、生物体等)能够长距离迁移并长期存在于环境,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污染物质。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节能减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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