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2011-01-19 16:30:43 字体放大: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内的罚款。但适用0%税率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的税目税率加倍征税。但适用0%税率的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税款的,计委(计经委)对预备项目安排应当取消其立项,对新开工项目不得安排其开工,对续建项目应当取消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并吊销投资许可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贷款、拨款。 计划、银行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本条例。 国家禁止发展项目的投资,不适用本条例。计划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规定另行处置。 《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由国务院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五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由计划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投资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度起施行。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

      二、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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