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管理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确保基本农田数量长期稳定,质量逐步提高,切实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得以实现,必须强化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的验收,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管理。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验收
1.验收的基本要求
(1)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指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要落实到地块。(2)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等周边地区没有规划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应当优先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3)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和基础数据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和基础数据相一致。(4)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应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开展。(5)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后,要建立健全各项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2.验收内容:
(1)基本农田是否已经落到地块。
(2)实地是否已核实。
(3)标志建立是否正确。
(4)档案建立是否规范。
(5)建章立制是否完整可行。
3.验收方法与步骤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验收应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按照验收内容与基本要求,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可采取以下步骤。
(1)自查。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自查。
(2)初验。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对划定工作的各项内容与成果进行初验。
(3)复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组,对初验成果进行复验。
(4)公布。
(5)总结。
(二)基本农田护区管理。
1.基本农田的数量管理
(1)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2),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用,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3)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人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的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基本农田的使用管理
(1)基本农田只能用于粮、棉、油料等作物的耕作。
(2)基本农田耕作应提高复种指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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