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矫治社会工作志愿人员
追溯历史,矫治社会工作本身就由志愿人士所首创。在犯罪现象尤其是青少年犯罪日趋严重的当今社会,无论是从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利用还是从具体的效果和服务的灵活性等方面来说,矫治社会工作更加需要许多不以矫治社会工作为专门职业、利用空闲时间并出于奉献的热忱精神来从事矫治服务的志愿人员。
在海外,挑选矫治社会工作的志愿人员一般有如下一些条件:
(1)拥有良好声誉,正直善良且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
(2)热心公益,具有奉献意识,对罪犯矫治工作有兴趣且对服务对象不持偏见;
(3)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以保证与服务对象经常接触和提供服务;
(4)有比较健壮的体魄和充沛的精力。
现代矫治社会工作起源于1841年的美国,其创始人为美国波士顿一个名为约翰·奥古斯(JohnAugustus)的鞋匠。他常到监狱探望囚犯,更恳求法官对那些犯事者暂缓处分并替其保释外出,以观改变。在他的关怀、诱导与协助下,犯事者得以痛改前非,从新做人。自此,奥古斯先生倡导的“感化精神”为美国各州相继仿效并自1878年至1900年之间美国陆续制订了有关感化的法律,乃至1925年,《联邦观护法案》在美国国会通过,美国全国范围内的矫治社会工作制度由此建立起来。
英国早在1887年就制定了确立“感化精神”的《初犯法》。1907年通过的《感化犯人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认可感化犯人制度并制定了具体措施,同时确立了由法院任命的专职人员以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的矫治社会工作格局。1925年英国制定《刑事裁判法》,规定每一司法裁判区设立一个“感化委员会”,专门负责辖区内矫治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和其他一切行政事务,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矫治社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日本矫治社会工作制度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最成功和最有效的。早在1947和1949日本分别制定了《恩赦法》和《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由此开始了有关预防和感化矫治罪犯的法律建设新时期。至今,日本的《更生紧急保护法》、《缓刑执行者保护观察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妇女辅导法》、《儿童福利法》、《轻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与犯罪矫治有关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网络体系。在组织架构和机构设置上,既有更生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刑务所、少年院、司法矫治机构,又有更生保护会、兄姐会等团体,同样形成了一整套犯罪矫治的服务网络。
香港的矫治社会工作制度主要是在20世纪30年代从英国引进,1938年在司法工作系统中设立感化部,1948转由社会局承担感化工作。1950年香港设立“首席感化主任”职务,逐渐为不同年龄的犯人提供辅导,矫治社会工作也逐渐发展起来。在1965年发表的“香港社会福利工作的目标与政策”中,申明政府必须执行法庭付托的有关羁留(指监狱以外)感化及监护工作。在1973年以后香港多次发布的白皮书中,再三重申:利用多种社会工作方法,协助不同年龄的男女过犯改过自新;利用感化机构及善后辅导服务,尽可能协助青少年自新,使之成为社会有用的一份子;非政府机构为受感化者、感化院假释院童及释囚提供辅助性质的住宿照顾,并提供个案服务、康乐及就业服务等。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香港积极倡导“服务社会令”,贯彻一向以来的“社区为本”的精神,这种服务方式提供了除监禁以外的罪犯矫治的另一种选择,更揉合并动员了有关社会资源,促进了矫治社会工作向更专门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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