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sx_zhangjh
2014-05-28
浅谈债权转让通知研究
内容提要: 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其效力受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内容、形式以及时间的影响,并同诉讼时效密切相关。典型国家和地区债权转让立法,以及《国际保理通则》、《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国际条约和惯例的应用实践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债权转让立法应承认一定条件下债权受让人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并可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建立有效的债权转让登记制度以增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推动债权流转,发挥保理等新兴支付方式的效能。
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可由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约定。但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尽管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但这种处分因为通常会涉及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有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益冲突,即:从保护和尊重债权人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转让债权;但从维护债务人正当利益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浅谈债权转让通知研究,对于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各国立法大致有三种模式:(1)自由主义: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依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债权转让合同即可转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典》原则上允许债权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1}。(2)同意主义:认为债权的让与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生效。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即为此类立法{2}。也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同意只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即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的,在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223。(3)通知主义: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以后,或在公证文书中对债权转让作出承诺后,合同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也只有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能享受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3}。
依据自由主义,债权转让既无须债务人同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虽然最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加速经济流转,但是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意主义虽能保护债务人利益,并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但是限制了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处分权,容易阻碍经济流转,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高速运转的需求有相悖之处[2]468。通知主义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维护经济流转关系的稳定,又充分尊重债权人对债权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被大多数国家采用;当前有关债权转让的国际公约、行业惯例也采用通知主义{4}。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也采用了通知主义,该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文以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为基础,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形式和内容、撤回和撤销、时间以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一)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的规定{5};第二种由让与人通知,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第三种由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如《瑞士债法典》{6}、台湾地区的《民法》等{7}。
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从而产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或者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结果上本应无差异;然而,通知主体的不同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即如果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而非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就要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否则,如果债务人收到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债务人仍然要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清偿,亦即,在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债务人被附加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鉴于此,有些国家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例如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难免有虚假通知频发的可能;日本的判例也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代位让与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其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让与人有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3]560。
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虽然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推动债权的迅速高效流转多有不便。尽管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情形的存在,但是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和债权受让人身份真实的情形下,依然要求债权的转让通知仅能由债权出让人作出才发生效力,有因噎废食之嫌。
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均被允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当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的真实性。当然,我们也不得不考虑此种方案可能存在的问题,即倘若债权受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的证明不能被债务人所接受,那么该通知是否发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对此有两种可选择的解决方案:其一,债权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在受让人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以前,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其二,债权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身份真实性以前,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债权受让人最终证明了以上真实性,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起算,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或者债务人给定的合理期间,债权受让人不能证明,债权让与人也未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受让人身份的真实性,债权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自始不具备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果采用方案一,效果清晰确定,但是有可能被债务人恶意利用,即债务人对于受让人提出的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性的证据恶意不予以认可,那么债务人此时既可以规避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又可以恶意拖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时限。方案二恰当地规避了方案一的以上弊端,对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较为平衡,相对可取。
标签:民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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