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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9
本文为2013军转干考生提供“2013年军转干安置黑龙江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2013年军转干安置黑龙江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12年5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军人抚恤优待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赠。捐赠款物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顺序和标准,分别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第八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复查。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查。
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后,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残疾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负责发放,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退伍证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与原残疾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不符的六个月以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就诊的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及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省民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时间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经省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范围: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二)在乡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应当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员或者退伍证明、本人档案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在乡已故孤老残疾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配偶,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参照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对年收入(含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金)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不低于抚恤补助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
对年收入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属于孤老或者孤儿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定期抚恤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定期抚恤金。
增发或者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申请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户口簿、《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转移抚恤补助关系的,当年的抚恤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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