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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9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荣获中央军委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二)荣获大军区级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六)获优秀士兵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发放。
增发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为每年十二月,由服役期满两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属,持户口簿、入伍通知书、退伍证明和立功受奖证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两年优待金及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市区和县(市)的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市和县(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者解散无力支付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个人参保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对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划入门诊购药救助金。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住院费用,在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后,个人自负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门诊购药救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最低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区或者县(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高于市级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市区残疾军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市通智能卡,县(市)和外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郊区线)、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参与摇号未中号的,可在本次未被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中优先安排;
(二)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时,给予一定数额的征收补偿优待,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新接收的选择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购(建)房所需经费,按照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六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
购(建)房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市区的由市财政解决,县(市)的由县(市)财政解决。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军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城镇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符合热费减免条件的纳入市或者县(市)供热保障范围;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的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负责解决取暖燃煤。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办理丧事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市政府关于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和待遇的人员,经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核实,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解释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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