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通知

2014-09-10 15:14:43 字体放大:  

第五章 电子招标投标

第四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并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非授权操作,保证交易平台的安全、稳定、可靠、高效。

第四十七条 鼓励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平等竞争。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的收费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下载或者查阅。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的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为目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第五十条 电子招标投标的其他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省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协助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检查本省范围内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统筹协调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信息产业、水利、交通、内贸、国土资源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其他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通信等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对于财政监督和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受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认为其自身在招标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干涉或者侵犯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说明理由。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 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因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而出现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系统,记载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逐步对接银行、税务、社保、工商、质监、司法等征信系统,实现诚信信息资源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建立招标投标诚信奖惩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制定诚信奖惩规则并公布实施。

招标人可以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区别对待信用状况不同的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