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四)签署虚假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咨询业务;
(六)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存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编制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录、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名单以及企业资质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行政处罚等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公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年度报告等信息,出现股东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在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三者结合的诚信管理体系,以及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制度,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档案,禁止其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记录纳入资质升级和续期审查的范围。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概算价、预算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和结算价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认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概算价、预算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和结算价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