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 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 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 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 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 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 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 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 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 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 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 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 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 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坐置方向盘的;
(八)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 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 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