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机动车来历证明;
(四) 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 《机动车行驶证》;
(六) 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 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号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 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 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四) 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 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 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 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 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 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 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 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